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在台北市○○○路一一 二號十一樓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錄公司)管理科擔任收款員,負責收 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起訴書誤為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任職之日起至八十年 一、二月間止)連續將向台北縣、市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一 千八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為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侵占入己。迨至八十年 二月間離職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乃將盛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FA000 0000號、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付款人第一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力保企業社黃慶源名義簽發XB0000000號、同日期面 額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空頭支票二張交付 全錄公司,欲沖銷所侵占之款項,始經全錄公司人員查覺,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 ,亦不獲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向全錄公司客戶收取之款項 計三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其所憑之證據除全錄公司代理 人陳慧明之指訴外,係該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十六紙(見第一審卷第九○至一 ○五頁)。但上開十六紙明細表(含收銷資料)記載之應收帳款金額共為三百五十一 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侵占時間係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止(尚有部分未記載侵占時間者)。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未侵占全錄公司之帳款 ,並列舉客戶之名稱及地址,聲請向該公司客戶調查,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函全錄公司客戶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一家公司行 號,請查覆全錄公司之帳款是否繳清,及係由何人收取等情。但除日商第一勸業銀行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台灣美國電話電報股份有限公司、永利圖紙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世捷集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查覆外,其餘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行號,均未有函覆資料(原審函查文件及客戶覆函等,均外放) 。原判決未說明已無調查之必要,竟不再去函催覆,即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捷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略稱: 全錄公司之帳款(分別為一萬零八十元、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係以抬頭劃線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並以掛號郵寄該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略稱 :其全錄公司帳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係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該公司在銀行 所設立之帳戶。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永利圖紙公司亦均函覆略稱:全錄公司帳 款(分別為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係以支票給付(覆 函均外放)。如屬無訛,何以上開客戶給付之帳款,不能在上訴人被訴侵占款數額中 剔除﹖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亦有未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