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江世雄在江三力處介紹而認 識黃禮鳳夫婦,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利用黃禮鳳夫婦向台北市○○○路一七 九號宏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購買一九八三年二四○GLE型VOL VO牌轎車之際,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呈惡化,無償債能力,竟向宏都公司負責人李榮 東、經理闕聰輝(李、闕二人另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無罪 確定)訛稱:渠是龍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推展 需要,擬購一九八三年二四○GLE型VOLVO牌轎車一輛贈與某大機關之要員黃 禮鳳云云,向宏都公司訂購該車型轎車一輛,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元, 並對黃禮鳳稱:該車價款由其經手祗要一百零五萬元,黃禮鳳乃以發票人泰昶股份有 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MD0000000號、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期、面額九十七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及以發票人黃禮鳳之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 HR0000000號、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面額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合計一 百零五萬元為購車價款,交給江三力,江三力乃囑江世雄轉給上訴人支付車款,上訴 人卻向李榮東詐稱:該九十七萬五千元係工程款,要求宏都公司開立七十七萬五千元 支票找回給上訴人等語,李榮東不知其情,而開立交付,致黃禮鳳擬交付給宏都公司 之車款七十七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取走。上訴人於取得該支票金額後,向李榮東詐 稱:願折計為借款八十萬元,並保證分期付清,且為使李榮東等信其所言,上訴人乃 以其妻陳周宜平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六十三巷十三之五、同巷十三之七等兩戶房屋 及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宏都公司,上訴人並表示願交付其為發票人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二張作為分期償還借款,因宏都公司要求由黃禮鳳背書,上訴人竟 未經黃禮鳳授權,向不知情之闕聰輝稱黃禮鳳委託渠代刻印章,囑闕某代刻印章,且 因原有文件填錯要蓋用黃禮鳳印章,闕某信以為真,乃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 市某處刻印店,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黃禮鳳」印章一顆,交給上 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一七九號,同時地一次行為 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二張支票之背面偽造「黃禮鳳」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偽造黃禮鳳之背書,嗣於同日在上址,一次行使將該十二張支票交給李榮東,足以 生損害於黃禮鳳。上訴人祗付二期款共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第三期款即七十二年八月 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三千六百元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宏都公司 乃依法向黃禮鳳及上訴人追索票款,上訴人避不見面,黃禮鳳夫婦始發覺上情。因而 撒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 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上訴人始終否認在交付宏 都公司之支票上偽造黃禮鳳之署押為背書。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十二張支票上偽造黃禮鳳名義之背書,但除票號MD0000000、MD0000000、MD000000 -00張支票外,其餘九張支票均付闕如,故上訴人是否偽造黃禮鳳名義之另九張支票 背書,自非無疑,仍須詳為調查,事實尚未清楚,無從為上訴人有無偽造另九張支票 背書之判斷。㈡、公訴人以上訴人偽造黃禮豐之背書行使,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公訴、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分案號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詐騙工程 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使茂澤有限公司受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經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公 訴,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北地院,分案號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三號辦 理。原判理由記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蓄意行詐,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按即詐騙二十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理由五末三至一行),意謂檢察官認詐騙二十萬九千八百十六元部分與行使偽造背 書詐騙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有如此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即與卷內資料係檢察官分別起訴不符,而有違誤。況如原判決認為兩者之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情形相符,原判決 未予置理,亦難謂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