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頭戴安全帽以掩飾身分,持水果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把,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三五○號之高雄銀行新庄分行,翻越櫃枱後,以玩具手槍抵住該行職員黃志 壟,致使黃志壟不能抗拒而奪取其手中之現款,共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未及 得手,即與黃志壟及上前制止之駐衛警凌金瑞發生打鬥,打鬥中該五萬四千元全數灑 落在地。嗣上訴人因不敵而奪門逃跑,於逃跑過程為凌金瑞開槍擊中右大腿後,始被 逮捕,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用以強劫之安全帽一頂、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夾一個)及預 備供強劫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據證人黃志壟於警訊時供證上訴人翻越 六號櫃台到其身旁,用槍抵住,要其不准動,並將其手中正在清點的五萬餘元現金搶 去,此時行內駐衛警迅速跑過來制止,並與上訴人發生搏鬥,……見無法得逞往外逃 逸,……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正背面)。於一審法院仍供證「……我手上的錢,已被 他(指上訴人)搶在手上,在他要把錢塞進口袋時警衛已衝過來抓到他,我也抓到他 的手,……」(見一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在原審更證稱:「我被他以手槍抵住,他 抓住錢即被警衛看到,立刻加以阻止,與之扭打,但我見他右手拿槍、左手拿錢,不 敢加入阻止,……打鬥約有一分鍾,被他逃走了,……錢是散落在我位置旁」,訊以 見到他持槍時,錢在何處﹖答:「錢已在他手上」(見原審卷第廿八頁背面)。又原 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勘驗錄影帶結果,係記載「行員黃志壟正 在點鈔時被告即強行劫取,但隨後被從背後撲來之警衛制止,黃員並用手抓住被告的 手,之後鈔票散落滿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志壟之上 述所證及勘驗錄影帶結果,五萬四千元似已被上訴人劫取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祇因 被及時發覺之警衛即證人凌金瑞制止其逃離現場而發生扭打。另據證人凌金瑞於警訊 時亦已證述上訴人動手行搶行員手中正清點的新台幣得手,其見狀立刻上前制止之語 (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在卷,則上訴人着手實施強劫財物,究屬既遂抑未遂,自應再 妥為論證,俾成信讞。再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翻越櫃枱後,以玩具手槍抵住黃志 壟,致使黃某不能抗拒而奪取其手中之現款五萬四千元,又認其未及得手,不無矛盾 。而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除證人凌金瑞在原審證述係從背後抓 住上訴人,沒注意看到錢外(實則上訴人已逃至行外騎機車時被擊中右大腿時始被制 服,錢已散落在行內),其餘證人黃志壟之所證及勘驗筆錄之所載,五萬四千元,似 已被上訴人劫取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如上所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 ,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