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百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民公司)負責 人,與其妻葉陳玉燕(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事宜, 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葉陳玉燕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九月間,連續 以短報銷貨收入及重複虛列進貨帳款之方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葉陳玉燕業務上 作成之帳冊內,藉此共同侵占百民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百民公司及股東,因認被告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經審 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被告之配偶葉陳玉燕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代表百民 公司與梁祥定簽立讓渡書,受讓梁祥定所有之機器設備及電話,金額為四萬六千三百 十九元,而葉陳玉燕於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時,將金額虛報為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九元, 計虛報十萬元,被告竟於該紙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字認可。又七十九年汽車牌照稅葉陳 玉燕於同年五月三日列計一萬四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又各重複列計一 萬零八十元,同年七月二十日又列計一萬四千四百元,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並均經被告 簽字,足見一筆牌照稅金分四次向公司重複請款,浮報金額達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等 情,告訴人黃文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狀載日期誤為八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已提出相關事證,詳予指述(見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卷第八 十二頁背面、八十三頁正面、八十五、八十八、八十九頁),原審對之疏未予調查, 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且判決理由亦未臻完 備。㈡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其平日均在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任職 ,並未實際參與百民公司業務之辯解,而認被告僅係於聯華公司工作之暇偶而幫忙百 民公司業務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第三頁正面第八行)。但依卷 附百民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記載(見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七十六、二四三頁),均載明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甲○○。又依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載稱:「本人擬自基隆河截彎取直案百民公司廠房 自動拆遷補償費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中扣除百民公司勞保欠費部份之餘額出資與黃文祥 、鄭清田合夥經營新工廠……」(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再者,百民公司之廠房用 地亦係由被告與蘇義信向地主吳進發等人所承租,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八 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四-十六頁)。被告如僅係於聯華公司工作之餘暇 偶而幫忙百民公司業務,而未實際參與經營百民公司,何以會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向 地主吳進發等人承租該公司廠房用地,並由被告出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又何以能分得 該公司廠房拆遷之補償費,以之投資合夥經營之新工廠﹖原審就此俱未詳加調查勾稽 ,剖析清楚。且葉陳玉燕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所作現金支出傳票上,附有被告親筆所擬 有關「昆鴻」、「蘆竹」二公司之支出明細,因昆鴻公司早已遷離五股搬往台中,蘆 竹公司則無生意往來,顯係虛列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中(詳見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三、四頁)指陳在卷,原審既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恝置 不問之理由,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