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七十四年間設立之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海上樂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竟不注意遊客安全,明 知該海上樂園附設之海水浴場,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已違法經營在先( 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實質上 更應注意須依台灣省海水浴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在海水浴場應聘用合格救 生員三人以上及醫護人員二名,於開放時間經常駐守,俾能隨時維護海水浴場中遊客 之安全,此為其所應注意,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聘用張榮富一 人為合格救生員,其餘人員則均未依規定設置,致遊客林享篤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海上浴場游泳戲水發生溺水時,因現場之救生員及醫護 人員不足,未能及時發現林享篤之危險狀況並加以救護,致林享篤因溺水昏迷救治不 及,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即辯稱:本件與前犯之違反公司法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 決云云。原判決雖以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 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 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 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 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行為與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並不 當然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不應視為裁判上一罪, 自無從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但上訴人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與過失致人於死兩罪,有無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及說明,自難謂於法無違。 再上訴人一再辯稱:伊雖為海上樂園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僅負責陸上部分,水域部分 由薛基煌負責經營,並經薛基煌到庭證稱:「我經營水域部分,包括……戲水區,在 營業季節每月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承租費」是實。如所供無訛,海水浴 場既轉租予薛基煌經營,則有關海水浴場之一切安全措施,如應具備救生員及醫護人 員,似應由經營者負責管理與監督,並承擔盈虧與風險。究竟其間之約定如何﹖原判 決並未詳予調查,復對薛基煌之上開證言恝置不論,竟以本件海水浴場未具備救生員 及醫護人員,因而致林享篤溺斃,認不論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抑交付他人經營,因而致 人於死,上訴人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其是否轉租予薛基煌,要不影響其已成立應注意 之義務,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