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同案被告陳燦琛於案發後始稱:原判決附 表一所列之文書係伊寫好後交給林耀國,再交給伊時已蓋好印章簽名。嗣改稱:印章 係伊刻的,范王秀嬌姓名係伊請不知名之人代簽。最後則稱:整個過程係甲○○授意 云云,足見陳燦琛將責任諉於上訴人。另依證人即台灣台東監獄職員劉文郁、溫明正 、朱必定之證詞,及以興業公司及謝忠弼印章向台灣台東監獄領取公文者係陳燦琛, 陳某於案發後復賠償台灣台東監獄十萬元,更見本案始作俑者為陳燦琛,上訴人不過 係被利用之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陳燦琛共謀,又徒科上訴人一人重刑,顯屬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謂八十二年八月初,由陳燦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興業公司及范 王秀嬌印章各一枚,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另一枚興 業公司印章及謝忠弼印章云云,但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 四枚,顯屬矛盾。且陳燦琛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謂興業公司和謝忠弼印章係伊偽刻的,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亦屬違法。㈢本件之 讓售同意書、土地讓售價格同意書、申請書及協議徵收同意書,均出於陳燦琛一人之 手筆,原審未予詳查。又原判決事實謂陳燦琛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文書係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底為之,與事實不合。且上訴人只領取台灣台東監獄所發公文一次,原 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為二次。再原判決謂上訴人有偽簽興業公司之名,亦與事實出入 ,原審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知悉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有意出售該公 司名義及范王秀嬌名義所有之利家牧場土地共四十二筆,而台灣台東監獄因遷監需購 土地,上開土地符合遷監需要,為圖謀土地轉手利潤,竟與代書陳燦琛(已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初,由陳燦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興業 公司及范王秀嬌印章各一枚,於同年十二月初,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另 一枚興業公司之印章及謝忠弼印章一枚,再先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分別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及陳燦琛、上訴人偽造署押印文於其上,並先後持交台灣台東 監獄,足生損害於興業公司、謝忠弼及范王秀嬌等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上訴人、陳燦琛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耀國因知台灣台東監獄將 發函予興業公司,上訴人等為免計謀被識破,再基於概括犯意,由林耀國偕同陳燦琛 携帶上開上訴人偽造之興業公司及謝忠弼印章,在上開牧場外,詐稱係興業公司代表 ,以携帶之印章在台灣台東監獄送達文件簿上偽蓋,詐領應交興業公司之函文並加以 隱匿,足生損害興業公司及謝忠弼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 ,原審係以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認、共同被告陳燦琛之供述及證人謝忠弼、范王秀嬌 之指證,暨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等,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犯行共同正犯之證據, 核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徒為事實爭執,專憑己見漫言原判 決違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燦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陳燦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興業公司及范王秀嬌印章各一枚,由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刻另一枚興業公司之印章及謝忠弼印章一枚,則上訴人與陳燦琛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之印章共四枚,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 印章共四枚,並無與事實矛盾之情形。再偽蓋於台灣台東監獄送達文件簿上之興業公 司及謝忠弼印章係上訴人交予林耀國,蓋完後又交給上訴人,而該二枚印章並非陳燦 琛所偽刻,業據上訴人及林耀國、陳燦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二四一 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十七頁),則原審認定該二枚印章係上訴人所偽刻,並無違法之 處,縱未斟酌陳燦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所稱:該二枚印章係伊刻的云云,亦不影響該 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云,仍非對原判決為具體之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亦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之文書,均出自陳燦琛之手筆,核無 調查未盡情事。另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一編號七之協議徵收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為之,詳核該附表可知,雖原判決事實另記載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為之 ,顯為誤植,此種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可以裁定更正,尚 難因之而認原判決有予撤銷之必要。又上訴人係與林耀國、陳燦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先後二次偽蓋興業公司及謝忠弼印章於台灣台東監獄送達文件簿上,詐領該監獄函 文予以隱匿之犯行,為彼等供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該二次犯行,並無不合。再上訴 人等係有偽書興業公司全銜於上開文書上,則原判決謂有偽造該公司之署押,亦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㈢所云,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及認定事 實違誤,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