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律師 許乃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ER -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八號之一前,因某不詳姓名 少年騎乘機車疾駛穿越巷口,而緊急煞車,並下車駡稱:「騎這麼快要死啊」,該名 少年旋即離去。上訴人乃又上車,正欲駛離之際,因被害人陳誌銘騎乘QDA-六四 五號機車,在上訴人左後方按鳴喇叭二聲。上訴人即打開車窗,向被害人怒稱:「你 按什麼喇叭」。被害人即騎乘機車至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旁,與上訴人理論。嗣上訴 人與被害人下車爭吵,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萌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不明單刃刀 一把(未扣案)向被害人心臟部位猛刺一刀,傷口長二點七公分、寬零點一公分,略 呈V型,致被害人因心包積血、左側肋膜腔積血及左肺萎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 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行兇後駕車逃離現場 ,至新莊市○○街公館溝加蓋施工處,因慌張而撞及不明突出物,致車頭左側凹陷, 乃棄車逃逸等情。係以案發當時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從巷口欲右轉進入豐年街上,此時 有一少年騎一輛輕機車疾駛穿越巷口,該自用小客車立即煞車,駕駛人下車向該少年 大聲破口大駡,但該少年仍行駛往新莊大漢溪方向駛去。嗣該駕駛人回到車上,此時 另一輛輕機車停於該小客車之左後方,向該小客車按兩聲喇叭,小客車駕駛人便在車 上,將頭伸出窗外,回頭以閩南語向該輕機車騎士駡:「你按什麼喇叭」,該輕機車 騎士便騎到小客車之駕駛座門旁,兩人即起爭吵,半分鐘左右,該輕機車騎士將車退 後下車,而小客車駕駛人亦行下車,兩人即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外爭吵,其後聽聞 一聲響後,該輕機車騎士已手按胸口走向家福便利商店,又走出來,然後倒地不起, 該自用小客車則迅速往新莊路方向行駛而去等情,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王鴻斌於警訊 ,及第一、二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上訴人亦坦承先前確曾怒駡某不詳姓名之少年,事 後因被害人按喇叭,復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推被害人等情不諱。足見證人王鴻斌所 言堪信為實在,被害人之妻陳美惠於偵查中所供被害人外出時間與證人王鴻斌所證案 發時間雖不儘相符,約有二十分鐘之出入,但衡諸社會上通常一般之人之生活經驗, 就日常生活細節,如家人外出返還所租借之錄影帶,路人發生爭吵等瑣事,不可能事 先刻意注意確實時間,多係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始為回憶與陳述,自難期為分秒不差 之陳述。而就證人所目擊之案發經過,前後僅約三分鐘,其間並無他人介入等情以觀 ,此一時間上之誤差,尚難據以否定彼等供述之真實性。上訴人於案發後,駕車駛離 現場三、四百公尺後,棄車逃亡,經警搜索發現該車車門敞開、車燈未滅狀似可疑。 且據目擊證人王鴻斌證稱該車車型不大,車號有一數字為「三」等情,經核其特徵均 相符合,因而查明該車車主即為上訴人,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炳位結證無誤。上訴 人於案發後未經返家,而於翌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回家,要其妻吳淑芳堅強保重, 並囑伊相信上訴人,而被害人係其友所殺,而非其所為等語。嗣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又打電話回家,要其妻保重等情,亦經上訴人之妻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上訴人雖辯稱 伊未殺人,事發後棄車逃逸,翌日閱報知悉自己涉嫌重大,心裡害怕,而不敢回家云 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買受未滿一年之新車,雖有損壞仍有意修復,為上 訴人所自陳,從而上訴人離去時理應將車門鎖上,以待天明處理,豈有敞開車門倉皇 離去之理﹖且上訴人致電其妻時,當日報紙尚未出版上訴人何來報紙可讀,如何得知 被害人死亡﹖顯然上訴人係親身經歷其事,始知被害人受刀傷身亡。另上訴人雖辯稱 當晚回台北市○○路母親家云云,但查上訴人之妻當晚於仁愛路家中等候上訴人未果 ,業經上訴人之妻於警訊時指陳無誤,益徵當晚上訴人並未返家。又上訴人先稱打算 翌日再處理受損車輛,繼則稱前往木柵找朋友修車云云,前後矛盾,所供不一,殊非 實在。上訴人雖另辯稱先前與一部小轎車發生擦撞,而遭被害人追逐云云,惟無任何 佐證足資證明。況上訴人若係遭受追逐,而急欲脫離,何以反而停車,並下車與被害 人理論,所辯尤屬矛盾。且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側引擎蓋及車燈確實凹陷毀損,惟保 險桿並無毀損痕跡,具見撞擊位置偏高,應係撞及不明突出物所致,而非與其他車輛 相撞所造成。再就被害人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以觀,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顯然良 好,應非於遇見上訴人之前已受重傷,否則以被害人傷勢之重,豈有負傷仍與上訴人 爭吵之理﹖而上訴人駕車離開後,被害人旋即倒地不起,並未與第三人另行發生衝突 ,其傷勢顯非其他第三人所造成,則上訴人辯稱其未殺害被害人,不知事後發生何事 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害人曾進出家福便利商店,並未呼救,旋 即倒地雖經證人曾欽榮於警訊時供證屬實,惟查被害人當時身負重傷,進入便利商店 ,意在求救,而非購物,雖不發一語又走出該店而倒地,堪信係力竭無法呼救,仍不 能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末查被害人前胸有一刀傷,該傷經左側第三、四肋間進入 縱膈腔,傷及心包、左心室及左肺下葉,造成心包積血、左側肋膜腔積血及左肺萎縮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鑑定無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前開法醫中心鑑定 書一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兇器應為單刃刀,亦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夏振於第一審結證無訛。上訴人持單刃刀械 利器殺被害人心臟要害處,造成前開傷害,足見其下手之重,而刺殺人體心臟部位能 致人於死,乃眾所共知,上訴人身為年富力壯之人,更不能諉為不知,則其下手之重 及刺殺人體要害,益足認其有殺人之決心,上訴人雖辯稱僅推被害人一把云云,無乃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洵堪認定,為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其先駕車與人擦撞後遭人追打,伊為自衛而推一不詳姓名之 人一把,及迅速離開,嗣因其車故障無法駕駛始搭計程車返回,打算翌日再行處理等 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駕車爭道鳴喇叭細故而當場持刀殺害,性情暴戾 、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犯後復潛逃四月之久,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證人王鴻斌前後所供除因陳述方式及繁簡之不同外,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基本事 實,所供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王鴻斌所供前後不符,有違 常情。且參諸證人王鴻斌及被害人之妻所供,案發時間應為當夜十一時,而非原判決 認定之十時卅分,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無怨無仇,當無因此細故而殺人之理,其無殺人 之犯意甚明。再依法醫解剖屍體檢驗所見,被害人內臟有輕度淤血等情而觀,死者應 係另行飲酒與人鬥毆所致。原審未再傳訊法醫師及被害人之妻與上訴人對質,遽論上 訴人殺人罪刑,為有未洽等情,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