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盧永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鄧國樑、陳士良(另案偵辦)及林和村(已死亡)共謀走私安非他命 牟利,集資購買「生吉興號」漁船,登記甲○○名下。民國八十二年間林和村以走私 香煙為誘,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參與走私,由乙○○為「生吉興 號」之船長,出港至大陸地區,因未遇接應者,無功而返。四人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再出海,至廣東省汕頭市南澳漁港,共同運送安非他命五十九包至日本,途中因 漁船故障返回台北縣八里鄉龜吼漁港,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因該船維修期間,警 方據報前往搜索未果,被告等恐生意外,乃決議返回屏東,途中將該安非他命拋棄海 中。嗣甲○○、乙○○、林和村三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共乘「生吉興號」漁 船至福建省平潭縣南中漁港,運送安非他命一百零九包至日本九州外海交與不詳姓名 之人得逞,後在大陸地區遭公安部門武警查獲經遣返等情。因而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仍依牽連犯論處非法運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 ……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乙○○係「生吉興號」漁船船長,甲 ○○為船舶所有人,而該漁船三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自犯有上開法條之罪, 此部分與所認定之非法運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亦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未併予 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本案「生吉興號」漁船究為何人所有,被告等 所供並不一致(警局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廿、廿五、第一審卷第二頁等),而依該船 船籍卡登載所有人則為周良全(警局卷倒數第八頁),原判決認該船係鄧國樑、陳士 良、林和村出資,登記甲○○名下,與卷證資料不符。鄧、陳兩人既為共犯,原審未 予傳訊或調閱相關卷宗,詳查審認,自均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被告丙○○僅參 與第二次出海運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事實認其基於概括犯意載運安非他命(原 審判決第二頁末三行),與主文及理由矛盾。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似鄧國樑、陳士良 、林和村同謀運送安非他命牟利,推由林和村鳩集被告三人犯罪,則被告等與鄧、陳 兩人無共同正犯關係(林和村已死亡),惟其事實之記載未詳盡,又認船舶登記被告 甲○○名下,郭某事前是否知情,有無參與謀議,攸關共犯關係之認定,事實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