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洪維新承包座落南投 縣魚池鄉○○村○○段三-四○三、三-四○七號土地上檳榔園之採收權,於八十三 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二十分許,携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之檳榔刀一支,前往上開地點採收檳榔果實時,明知鄰地檳榔園係地主劉天生所有 ,已包租給巫進旺、陳明舜採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越界進入劉天生所有之 檳榔園,以上開檳榔刀竊取檳榔果實約三千粒,得手後為劉天生發覺,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王秋郎證述上訴人確係偷割檳榔、及有村民洪金土等二十餘 人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偷竊檳榔後,經巫進旺邀集部落庄眾合力圍捕,終於人 贓俱獲,上訴人自知理屈,坦承犯行願意賠償等情,暨上訴人亦供認簽發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之支票賠償告訴人巫進旺等事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王秋 郎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僅係事後參與協調賠償而已(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九 號卷第二十三頁),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係偷割告訴人之檳榔,而非誤採﹖且上訴人於 警訊中陳稱,伊被劉天生發現誤割檳榔後,即要求劉天生以電話通知陳明舜,伊願意 賠償,劉某即通知陳明舜到場,詎陳明舜邀同陳國棟、陳洵堯前來,威脅伊賠償二百 萬元,並將伊押至魚池鄉吳鑄穆住處借款未果,又押往陳國棟住處,再轉往許堂坤住 處,巫進旺即夥同上述三人聯手加以毆打,伊被迫簽發一紙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五十 萬元本票交與陳明舜等人,伊並未承認盜割檳榔云云(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三○ 四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該陳明舜、巫進旺、陳洵堯、陳國棟四人因而涉嫌妨害自由 ,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同上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檢附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陳明 舜等四人均經判處罪刑);而證人劉天生亦證述當時係伊打電話通知陳明舜到場處理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九十一頁),則上訴人並非被發現竊盜 後逃逸,經鄉人圍捕而人贓俱獲,前述證明書所載似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簽付三十 萬元支票與告訴人,究竟是否自願賠償,抑或被陳明舜等人強迫而為﹖即非無疑,原 審未詳細調查,逕採上述證據為論罪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洪維新於 偵查中係證稱「他(指上訴人)去年租我隔壁的(檳榔園),我以為他知道界址,所 以沒帶他去看。」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 竟謂上訴人「前又承包過洪維新之檳榔園,豈有不知洪維新檳榔園之理」,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竊盜,所為論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廖大振 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於三年前曾誤割龎大森之檳榔,央伊出面幫忙調解,賠償四萬 元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但上訴人說明係工人誤割,非伊所為(見同上卷第 七十七頁背面),該次姑不論係上訴人誤割他人檳榔、抑或工人所為,既係誤割,上 訴人又已賠償,並無犯罪可言,乃原審竟執此認為「難認上訴人無再犯之虞」,而指 摘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亦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