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洪維新承包座落南投縣魚池鄉○○村○○段三-四○三、三-四○七號土地上檳榔園之採收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二十分許,携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檳榔刀一支,前往上開地點採收檳榔果實時,明知鄰地檳榔園係地主劉天生所有,已包租給巫進旺、陳明舜採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越界進入劉天生所有之檳榔園,以上開檳榔刀竊取檳榔果實約三千粒,得手後為劉天生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王秋郎證述上訴人確係偷割檳榔、及有村民洪金土等二十餘人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偷竊檳榔後,經巫進旺邀集部落庄眾合力圍捕,終於人贓俱獲,上訴人自知理屈,坦承犯行願意賠償等情,暨上訴人亦供認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賠償告訴人巫進旺等事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王秋郎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僅係事後參與協調賠償而已(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係偷割告訴人之檳榔,而非誤採﹖且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伊被劉天生發現誤割檳榔後,即要求劉天生以電話通知陳明舜,伊願意賠償,劉某即通知陳明舜到場,詎陳明舜邀同陳國棟、陳洵堯前來,威脅伊賠償二百萬元,並將伊押至魚池鄉吳鑄穆住處借款未果,又押往陳國棟住處,再轉往許堂坤住處,巫進旺即夥同上述三人聯手加以毆打,伊被迫簽發一紙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五十萬元本票交與陳明舜等人,伊並未承認盜割檳榔云云(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該陳明舜、巫進旺、陳洵堯、陳國棟四人因而涉嫌妨害自由,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同上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陳明舜等四人均經判處罪刑);而證人劉天生亦證述當時係伊打電話通知陳明舜到場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九十一頁),則上訴人並非被發現竊盜後逃逸,經鄉人圍捕而人贓俱獲,前述證明書所載似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簽付三十萬元支票與告訴人,究竟是否自願賠償,抑或被陳明舜等人強迫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逕採上述證據為論罪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洪維新於偵查中係證稱「他(指上訴人)去年租我隔壁的(檳榔園),我以為他知道界址,所以沒帶他去看。」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竟謂上訴人「前又承包過洪維新之檳榔園,豈有不知洪維新檳榔園之理」,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竊盜,所為論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廖大振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於三年前曾誤割龎大森之檳榔,央伊出面幫忙調解,賠償四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但上訴人說明係工人誤割,非伊所為(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該次姑不論係上訴人誤割他人檳榔、抑或工人所為,既係誤割,上訴人又已賠償,並無犯罪可言,乃原審竟執此認為「難認上訴人無再犯之虞」,而指摘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亦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