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五十五弄三十四 -十號匯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汎公司,其前身為凱新企業社)會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 止,利用其擔任會計,收受該公司客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匯票之機會,連 續多次將原判決附表㈠、㈡中支票或以自己名義背書(未指定受款之人之支票),或 以其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南市○○路所盜刻「凱新企業社」之方型印章、或盜用公司所 有之「凱新企業社」方型章(與甲○○所偽刻者不同,可由『企』字加以分辨)、「 匯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型章、「匯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型章、「凱新企業社 」圓型章(以上均有指定受款人支票),加蓋於支票背後,偽造匯汎公司之背書後, 及原判決附表㈢之匯票,存入其預先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南分社第00000 00號及台南郵局第十九支局之帳戶內,予以侵占,總數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 五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致生損害於匯汎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㈠編號支票日期 ,應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見一審卷第八一 頁),又原判決附表㈡編號2支票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誤為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見一審卷第六一頁),編號7支票金額應為二九二五○元,原 判決誤為二九二五三元(見一審卷第七四頁),編號8支票金額應為一六六三二元, 原判決誤為四一五八元(見一審卷第九五頁),編號支票金額應為一七五一三元, 原判決誤為一六七七○元(見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編號支票金額應為三九四二 九元,原判決誤為三九四二八元(見一審卷第四七頁正面),編號支票金額應為一 ○五○○元,原判決誤為一一○五○元(見一審卷第五二頁),編號支票金額應為 二五五○元,原判決誤為二五五二元(見一審卷第四二頁),編號支票金額應為五 三○○元,原判決誤為五五六五元(見一審卷第三八頁),編號支票金額應為八三 九○元,原判決誤為八八一一元(見一審卷第三八頁),編號支票金額應為六四五 ○元,原判決誤為六八二五元(見一審卷第三八頁),編號支票金額應為二一六○ 元,原判決誤為二二六八元(見一審卷第七三頁),其所認侵占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三 千零七十七元,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 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㈣所示支票,為被告所侵占者,係依據本院前審調查證 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所得而製作,乃為原判決所不及斟酌者,而有統一發票、送 貨單等多張附卷可查(見外放證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然原判決事實欄僅列被告侵占附表㈠、㈡支票之金額及附表㈢匯票之金額,並 無被告侵占附表㈣所示支票與金額之記載,故判決理由自失所依據。㈢、原判決理由 五記載:「起訴書附表㈡編號、支票,告訴人提出二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未有此二 紙支票記載,亦均未經提示付款難以證明被告侵占」,惟告訴人公司曾具狀指稱:編 號之支票,被告在帳簿上記載收到芳昌支票,嗣後將該支票侵吞入己,並未交給告 訴人,反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改掩飾,編號之支票,被告已經收到,有其製作之 帳簿可證,而被告未將該支票列入四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內,致告訴人無從查覺,並 提出其有關之帳簿、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上訴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 十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究竟被告有無侵占上開二張支票,原審未詳加調查, 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再者原判決附表㈣所列十二張支票,依編號順序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附表㈡編號2、7、8、、、、、、、、 之支票號碼相同,原判決顯係重複列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