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 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許吉圓、尤泰龍、曾文石、許蕭銀玉等人,俾證明澎湖望安及將軍 一帶,有六十多艘藍色舢舨,其中乙○○即有二艘,每艘舢舨上都懸紅布代替神明, 又證人許蕭銀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新船本欲登記為「日有財號」,因船名不吉利,始 以「正吉號」名義申請執照。原審均未傳喚該等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 判決未究明漁民之風俗習慣,自行想像上訴人等炸魚之情節,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㈢上訴人等擁有「日有財號」新舊二船,當日出海係使用新臨時關簿,原判決 不採上訴人符合事理之答辯,採用不合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馬公分局及賴德榮之證 言,採證違法,且對上訴人之答辯及證據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共同駕駛一艘未漆船名之藍色船, 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法實施之檢查而出海,在澎湖縣虎井嶼東鼻頭以南附近海 域,使用爆裂物炸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上訴人乙○○、甲 ○○等二人緩刑各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偵查中 均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發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等否認犯罪所持諸 項辯解,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及馬公分局之 調查報告,上訴人等係以有照之「日有財號」漁船矇混報關,而以尚未取照之新船出 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吉圓、尤泰龍、曾文石、許蕭銀玉等人, 認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尚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