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HG-九四七號曳引車 ,在高雄市○○○路六五一號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高麗菜後,欲返回豐原 市。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高楠公路一一 一八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適該路正因拓寬工程中,慢車道縮小,較難行駛,且當時 無路燈,又風雨交加,天色黑暗,視線不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駕駛L QW-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許立賢,因上訴人於超越許立賢機車時,太逼近同向行駛 於慢車道之許立賢,被害人許立賢因心慌而摔倒,頭部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 輾壓,致被害人頭顱骨折變形、腦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車輛載重,且路面凹凸不 平,並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仍繼續行駛,經車禍目擊者(姓名、地址不詳)自動打一 一○電話向警報案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HG-九四七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 時之間隔,……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上之重型機車,於超 車時,太逼近慢車道上許立賢之機車等情,却於判決理由謂「第一審除認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議,執為撤銷改判之原因 」,已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欠洽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超車 時太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心慌摔倒」,而其判決理由却有「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是左輪擦到被害人機車右側(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判 決所為被害人因心慌摔倒之認定與上訴人供述不符之論斷為違法」云云之敍述,則不 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陳輝雄係經辦警員,車禍發生時,並未見聞其事,而 係聽自三位不詳姓名者之言而為轉述,其在第一審證述:該三名不詳姓名者謂「車禍 是台中縣的FG-九四九號連結車經過那邊撞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與 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駕駛HG-九四七號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途經該路段,於晚間無路 燈、風雨交加之氣候下,疏未注意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經不詳姓名目擊者打一一 ○電話報案云云。車號車種皆不盡相符,上訴人復否認其事,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究 明,乃竟未詳加查明,率行判決,有嫌速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