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HG-九四七號曳引車,在高雄市○○○路六五一號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高麗菜後,欲返回豐原市。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高楠公路一一一八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適該路正因拓寬工程中,慢車道縮小,較難行駛,且當時無路燈,又風雨交加,天色黑暗,視線不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駕駛LQW-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許立賢,因上訴人於超越許立賢機車時,太逼近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許立賢,被害人許立賢因心慌而摔倒,頭部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致被害人頭顱骨折變形、腦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車輛載重,且路面凹凸不平,並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仍繼續行駛,經車禍目擊者(姓名、地址不詳)自動打一一○電話向警報案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HG-九四七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上之重型機車,於超車時,太逼近慢車道上許立賢之機車等情,却於判決理由謂「第一審除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議,執為撤銷改判之原因」,已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欠洽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超車時太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心慌摔倒」,而其判決理由却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是左輪擦到被害人機車右側(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害人因心慌摔倒之認定與上訴人供述不符之論斷為違法」云云之敍述,則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陳輝雄係經辦警員,車禍發生時,並未見聞其事,而係聽自三位不詳姓名者之言而為轉述,其在第一審證述:該三名不詳姓名者謂「車禍是台中縣的FG-九四九號連結車經過那邊撞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駕駛HG-九四七號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途經該路段,於晚間無路燈、風雨交加之氣候下,疏未注意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經不詳姓名目擊者打一一○電話報案云云。車號車種皆不盡相符,上訴人復否認其事,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究明,乃竟未詳加查明,率行判決,有嫌速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