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XR-○八○號聯 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九三公里三五○公尺處(台南 縣新營市轄區),應注意汽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適郭經華駕駛車牌號碼RV-四一○二號小貨車因故障停放 於路肩,其妻謝承蓓在車後揮手警示來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 聯結車右前車頭偏右撞及小貨車左前車門,在小貨車駕駛座之郭經華因而摔出車外, 造成左胸腹部多發性挫傷合併腔內損傷,頭部多發性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在 車後之謝承蓓則因受聯結車造成氣流風之波及而昏倒在地,致頭部左後方疼痛、左下 背挫傷。被告隨即報案,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緩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郭經華駕駛RV-四一○二號小貨車因故障停放路肩 ,其妻謝承蓓在車後揮手警示來車,被告於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致 聯結車右前車頭偏右撞及小貨車左前車門,係認定被害人郭經華並無過失,然理由却 謂被害人之故障車後方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左車頭占用外車道,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 係,又認定被害人郭經華與有過失,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車禍發生之原因如 何?猶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謝承蓓因受被告聯結車造成氣流風波及昏倒 在地受傷,所依憑之證據為被告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然經核閱警訊及第一審偵審筆錄,並無被告坦 承該項犯行之記載。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係稱伊被嚇昏(見相驗卷 十一頁背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警訊時始稱被聯結車所帶起之風吹倒在地(見 同上卷十三頁背面),在偵查中則稱伊往後退摔倒(見同上卷二十一頁背面),先後 指訴不一,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未見說明,尤屬理由不備。又縱告訴人指訴 被聯結車所帶起之風吹倒在地為可採,能否謂伊之受傷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