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王俊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合先敍明。甲、被告乙○○部分 本部分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因被害人陳振輝自行至伊家門前出手傷害及口出惡 言狊罵在先,伊忍無可忍始出手還擊,倘伊有殺害陳振輝之意圖,焉有在大馬路為之 暴露犯行之理,且亦不能無阻止陳振輝逃至友人陳金鎮家中求救,顯見伊於案發時, 根本未有任何殺人犯意,充其量應僅屬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原審未詳加審 究,遽以殺人罪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 ○、甲○○係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振輝,原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在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路○段某土地上 旁之產業道路(屬水利地,原係供公眾通行)上種植蔬菜,而大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宏公司)在該處附近興建一品世家大廈(八層樓),大卡車需通行該產業道 路,乙○○惟恐因車輛之通行影響其種植蔬菜,乃在該產業道路二旁架設二支木柵高 均約一公尺,二支木柵間之寬約一公尺,不讓大車通行,大宏公司之股東即該鎮後厝 里里長謝世欽乃委託該鎮農會代表亦為該鎮青商會副會長之陳振輝與乙○○協商該產 業道路通行問題,但均無結果。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陳振輝騎 乘000-0000號機車,再度前往該鎮○○里○○路○段二八八巷卅三號乙○○ 住處前路上,因協商前開道路通行問題,因雙方一言不合,引起衝突,陳振輝旋以右 手出手推乙○○臉左部一下,踫及乙○○之眼睛,乙○○因之兇性大發,頓萌殺人犯 意,即入宅內自宅內右方置物架取出其所有劈柴用之大型鐮刀一把(木柄長卅七公分 、刀刃部分長廿九公分、寬三‧五公分),先朝陳振輝頭部砍殺一刀,並傷及陳振輝 用以抵擋之左小臂,因陳振輝繼續出言辱罵,乙○○復猛力砍殺陳振輝之左上臂一刀 ,於陳振輝不支轉身逃跑之際,又砍殺陳振輝之頭部一刀,致陳振輝受左顴部介於耳 部與骨部之間由上往下略呈弧形九公分×一‧五公分×八公分(砍斷整個耳輪與骨部 分離),左頂骨部三‧五公分×○‧三公分×○‧五公分,左上臂內側由下往內上方 (腋窩部)略呈弧形三公分×八公分×十五公分,(傷及肌肉、血管,切斷血管��動 脈),左前臂後部橈骨側六公分×○‧五公分延伸至尺骨側六公分×一公分×一公分 之創傷。約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三分,陳振輝則乘機逃往二林鎮○○里○○路○段一八 ○號友人陳金鎮住處求救,經陳金鎮、陳耀昆等人送往二林鎮基督教醫院途中,延至 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因左上臂外傷,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乙○○殺人罪刑,已詳敍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乙○○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 係被害人陳振輝率同一群人前來,欲逼渠自行拆除前開木柵二支之障礙物,且令其他 人先躲於其屋外,待雙方談判不成,即予圍殺,被害人陳振輝一開始即痛罵渠,並踢 壞渠房屋之鐵捲門,且猛然用力拍打渠之頭部,渠不得已,乃持大型鐮刀一把正當防 衛,至於砍殺被害人陳振輝致死,係防衛過當云云,為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 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敍明被告乙○○持大型 鐮刀砍殺陳振輝左顴部,砍斷整個耳輪與骨部分離,又砍傷左上臂肌肉、血管,切斷 血管��動脈,致陳振輝因左上臂外傷,引起大量出血,再參以被告乙○○於陳振輝不 支轉身逃跑之際,仍未罷手,復持木柄長卅七公分、刀刃部長二十九公分、寬三‧五 公分之堅銳無比之大型鐮刀一把朝陳振輝頭部要害砍殺,顯見被告乙○○殺意甚堅, 用力甚猛,其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等情,資為裁判合理論斷之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 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被告乙○○上訴意旨泛以伊無殺人之故 意,並從枝微末節執指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且亦未適用刑法上使人受重傷 因而致人於死罪責論處,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殊非有據。 再共同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共犯殺人罪嫌,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 行使,於判決理由內已就判斷之形成心證理由詳為論述(詳見乙部分之析述),其採 證之運用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核無不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共同正 犯論擬不當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及被告乙○○各憑 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本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按案重初供為採證之原則,查證人陳耀昆於案發當 日上午五時即接受警訊,制作筆錄,據其證稱:伊當時恐被告乙○○持刀惹事,乃尾 隨被害人陳振輝前去,在相距十公尺許,乙○○即持砍刀往陳振輝身上劈去,被告甲 ○○即在後面大聲高喊「換一支大支的才夠力」,嗣被告二人並欲追殺伊,伊往斗苑 路方向逃逸,被告等二人一起追約十餘公尺才罷手而未得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及 第七頁),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甲○○說「換一支大支的才夠力」何 時所說的﹖)在砍第一刀時他說的」(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又據證人鍾華妹 證稱:伊聽陳振輝喊救命,跑出去看,陳振輝當時已跌倒,當時被告等二人站在陳振 輝後面。(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及二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證人謝福壽亦證稱:伊當 時發現兇案現場附近巷口有兩人走動,可能是乙○○兩兄弟。(見警卷第九頁),綜 上情節,足見被告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諭知被告 甲○○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高喊「換一 支大支的才夠力」一語,縱然屬實,亦係在被告乙○○完成砍殺被害人陳振輝之後( 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十五及十六行),然查證人陳耀昆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甲○○係在被告乙○○砍第一刀時即高喊此話,已如前述,是該判決理由已與卷存資 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另以被告甲○○經臺灣省立草屯療養 院鑑定,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此突發狀況,瞬間應無完成彼此間犯意聯 絡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五頁),但觀之被告甲○○從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於應訊時均能正常回答,足見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無法為犯意聯絡之程度,是原判決 對此亦有違採證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乙○○之胞弟,於上訴人乙○○於前開時 地持大型鐮刀一把砍殺陳振輝時,在場把風,不讓陳振輝離開,見陳耀昆前來解救, 即對上訴人乙○○稱:「換一支大支的才夠力」等語,因認被告甲○○與上訴人乙○ ○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依憑證人陳耀昆、鍾華妹、謝福壽之迭次證述相互勾稽, 認定證人陳耀昆、鍾華妹等人有瑕疵之證詞,不得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其採證於論理法則, 亦屬無違。又原審以陳耀昆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迭次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其於原 審所證被告甲○○高喊「換一支大支的才夠力」乙語,縱然屬實,亦係在乙○○完成 砍殺陳振輝之後,且係針對持木棍之證人陳耀昆所為,亦難為其與乙○○共犯殺害陳 振輝之不利認定而為裁判合理論斷之基礎,於法亦無不合。再原審依卷附台灣省立草 屯療養院所附八十四年療精字第二九六八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智殘一等級之殘障 手冊一件,及證人洪秀瑗、洪添進之證述,認定被告甲○○智力不足,瞬間應無完成 與乙○○彼此間犯意聯絡之可能,經核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違採證法則之違法 情形。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論列甚 明,檢察官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執以指摘違法,不 無誤會,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