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查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私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之犯行後,又主動向警員供出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另一次犯行,原判決未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有之順風號漁船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調查單位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購買該船之目的,係為從事兩岸走私 偷渡工作,惟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訴人之上開筆錄,予上訴人以辯論機會,況該船 業於八十四年初沈沒,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解體,有照片可證,原判決宣 告沒收該船,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因案被發覺,雖在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 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已經警查獲,於警訊時雖又自白其餘 未經發覺之犯罪,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揆諸 上開說明,其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不容指為違法。又查上訴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伊購買順風號漁船係要從事兩岸走私偷渡工作等語之筆 錄,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朗讀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載明審判筆錄可按 (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辯論機會之違法情形。再查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係辯稱:上開順風號漁船已被沒 收(沒入),且已沈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背面),原判決對 於該船尚未經沒入之行政處分,又無證據足認已經沈沒,業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改稱:該船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解體云云,因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 為此項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