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查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私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後,又主動向警員供出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另一次犯行,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有之順風號漁船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單位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購買該船之目的,係為從事兩岸走私偷渡工作,惟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訴人之上開筆錄,予上訴人以辯論機會,況該船業於八十四年初沈沒,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解體,有照片可證,原判決宣告沒收該船,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已經警查獲,於警訊時雖又自白其餘未經發覺之犯罪,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不容指為違法。又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伊購買順風號漁船係要從事兩岸走私偷渡工作等語之筆錄,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朗讀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載明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辯論機會之違法情形。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係辯稱:上開順風號漁船已被沒收(沒入),且已沈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背面),原判決對於該船尚未經沒入之行政處分,又無證據足認已經沈沒,業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說明;上訴意旨改稱:該船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解體云云,因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項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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