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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五巷十九號一樓五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承包台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下稱海山國中)之「發展及改進國民教育第二期計畫(第四年)」改善電源工程,隨即於同年四月間,以七十五萬元代價將變壓器及配電盤工程部分轉包予尚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太公司)負責人劉吉仁,劉則於同年五月間,以二十三萬元價格,將配電盤工程部分轉包予三德企業社負責人莊林福承作。因海山國中就變壓器及配電盤指定需用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其中一家之產品,而上訴人與劉吉仁、莊林福、及華城公司品保部副課長鍾孟凌(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均知「 華城」

商標,早經華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電扇、電爐、變壓器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器機具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嗣經核准延展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詎上訴人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劉吉仁、莊林福後,為節省工程材料費用,授意劉吉仁以他公司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品貼用「 華城」商標圖樣冒充為華城公司產品,劉吉仁、莊林福知悉上訴人之意思後,即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意圖取得不法利益,基於欺騙海山國中之共同不法意圖,及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犯意聯絡,協議以他公司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品冒充為華城公司所生產,圖以低價偽品冒充真品而詐得其間差額利益。而劉吉仁、莊林福二人為遂行上開犯行,乃另行起意,謀議偽造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及上有華城公司商標圖樣、公司名稱、出廠編號、規格足以表示係華城公司產品之變壓器、配電盤銘牌,劉吉仁先提供電料交由莊林福繪製「配電盤佈置圖」及施工圖,以組裝成配電盤,至於變壓器則由劉吉仁另以四萬六千元向新台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華城公司變壓器每組須六萬元)。嗣莊林福思及其友鍾孟凌可藉其職務之便竊得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華城公司商標及製造變壓器、配電盤各項規格銘牌,乃於同年六月間,先介紹劉吉仁與鍾孟凌認識,並與鍾孟凌共謀自華城公司竊取空白華城公司之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商標及空白變壓器、配電盤銘牌,以供其等偽造私文書商標用以詐取工程款。同月間鍾孟凌與劉吉仁、莊林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華城公司內竊取空白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華城公司商標二份及空白變壓器、配電盤銘牌一份,得手後交付莊林福轉交劉吉仁使用。劉吉仁取得後,即於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他人盜刻內容為華城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之橢圓形橡皮戳章及華城公司「品管課長林鐵樹」、「試驗組長古富政」二人圓形職章各一枚,在填載各項數據製作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一份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該報告表上,及莊林福繪製之「配電盤佈置圖」十八紙上,以虛偽表示該配電盤配置圖均為華城公司所繪製,而莊林福同時於上有華城公司名稱、商標圖樣之配電盤及變壓器銘牌上,壓印該配電盤及變壓器之出廠編號及各項規格資料,偽造表示該變壓器為華城公司製造之銘牌各一枚,貼於自行組裝之配電盤二組與原新台立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一個,以資配合。嗣莊林福、劉吉仁於同年九月間,將鍾孟凌竊得之華城商標二只分別貼於配電盤及變壓器上,並貼有偽造變壓器、配電盤銘牌之配電盤二組、變壓器一個送往海山國中安設,另將上開偽造之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一份及配電盤佈置圖十八紙交由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明知其等所組裝之變壓器、配電盤均係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其上銘牌皆為偽造,及該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係劉吉仁、莊林福等人所偽造,仍於同年九月間,基於與劉吉仁、莊林福等人共謀向海山國中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併同已組裝完成之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配電盤、變壓器向海山國中承辦人員請領承攬工程款,以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一份、配電盤配置圖十八紙及變壓器、配電盤銘牌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華城公司、林鐵樹、古富政及海山國中,並致與華城公司之配電盤、變壓器商品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嗣因海山國中於驗收該電源改善工程時發覺有異,通知華城公司派員勘查,乃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劉吉仁、莊林福後,為節省工程材料費用,授意劉吉仁以他公司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品貼用「 華城」商標標圖樣冒充為華城公司產品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已經將工程轉包予他人,對於上訴人如何可節省工程材料費用﹖是否有授意劉吉仁冒充華城公司產品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加說明,亦未敍述其認定上訴人有授意之證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引據共同被告劉吉仁於警訊中陳稱:……配電盤及變壓器不使用華城產品卻使用華城商標一事,在我和五嶽公司簽約時,五嶽公司甲○○已經知情,這部分是我、三德企業社、五嶽公司共同決定的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仍供稱:他曉得,是我與鍾與莊(指鍾孟凌與莊林福)共同的意思等語,及上訴人於審理時自稱將工程轉包予劉吉仁時,已得知劉吉仁又將配電盤部分轉包予莊林福,由莊林福在其工廠中組裝等情,為認定上訴人顯有與劉吉仁、莊林福等人共同協議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與銘牌組裝變壓器及配電盤以詐騙海山國中謀不法利益之犯行之依據,然劉吉仁先稱之「……這部份是我、三德企業社、五嶽公司共同決定」之語與後稱之「……是我與鍾與莊(指鍾孟凌與莊林福)共同的意思」之語,已相互矛盾,且依莊林福最初於警訊所供「……我只是受僱幫尚太組裝工程,於施工之初我根本不知道五嶽公司和海山國中是怎麼簽約的……」,「我是在施工完畢後因為沒有華城的商標,劉吉仁要我介紹華城電機公司鍾孟凌先生想辦法拿到測試報告及商標過關,我才知道以假貨混充華城電機公司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則上訴人與劉吉仁簽約轉包配電盤與變壓器時,莊林福尚未承作配電盤工程,如何能即與上訴人及劉吉仁共同決定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事﹖是劉吉仁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無瑕疵,原審未詳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明知劉吉仁、莊林福等所組裝之變壓器、配電盤均係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其上銘牌皆為偽造,及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係劉吉仁、莊林福等人所偽造,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基於劉吉仁、莊林福共謀向海山國中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併同已組裝完成之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配電盤、變壓器向海山國中總務科承辦人員請領承攬工程款,以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云云,既與海山國中總務組長施炳河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沒有請領工程款之事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且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行使劉吉仁等偽造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請領工程款未遂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冒用商標圖樣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仿冒行為等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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