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乙○○ 男 上訴人 甲○○ 男 ) 丁○○ 男 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一九一三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遭江進裕、陳明郎率人毆打,懷恨在心,乃商由陳威 楠(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丁○○下手,三人共同基於殺害江、陳兩人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由甲○○交與丁○○、陳威楠九○手槍、 黑星手槍各一把,子彈十餘顆,王某在樓下接應,丁○○、陳威楠遂進入台北市○○ 街一九○號七樓白蘭地餐廳,見江進裕等人正要飲酒,喝令江進裕、陳明郎站立,後 因對方人多勢眾,情急另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濫射,致廖先邦、黃三山受槍傷,游順 亮中彈因呼吸哀竭死亡。上訴人甲○○另行起意與陳威楠於八十三年七月初,共同持 有奧地利製手槍二把、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二十九顆(非前述殺人案作案用槍彈), 後分別經警查獲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殺人罪刑,上訴人甲○○ 殺人未遂及持有手槍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丙○○、乙○○亦參與前述殺害江進裕、丁○○之謀議,於案發前依約會合,著由 甲○○三人行動,認被告等亦犯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因而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 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 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 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如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如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時,仍應適用 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交付槍 、彈予陳威楠、丁○○,持以殺害江進裕、陳明郎,丁○○二人竟殺死游順亮,餘在 場者則倖免一死等情,認上訴人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 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持有手槍罪,再 與殺人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對甲○○持有該槍彈之來源(是否先持有,後 意圖犯罪而持有)?上訴人等是否意圖殺害江進裕、陳明郎而持有該槍彈?均未明白 審認,如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彈,有關持有子彈部分,有無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問題,均有疑義,此部分事實未明, 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本件上訴人甲○○與陳威楠另非 法持有奧地利製手槍二把及黑星手槍一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 依憑共同被告陳威楠之供述為據,惟查陳某在警局初訊係謂該槍彈係綽號「伍佰」之 黃秋根所有(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卷第八頁),嗣始改稱係甲○○所交付,其後之供 述情節非全一致,原審未說明何以獨採陳威楠之後供之理由,已有未合,況上訴人甲 ○○在原審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天成(另案在押),證明李某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欲向黃 秋根借槍,黃某答以共有五支槍,其中三枝借予陳威楠已出事等情(原審卷第二九一 頁、二九二頁),如果無訛,則陳威楠之初供似非無據,此攸關甲○○此部分犯罪之 是否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行判決,自嫌率斷。㈢被告乙○○在警訊中自承與甲○ ○、丁○○、陳威楠、丙○○五人確於案發前,在台北市○○路東山咖啡店內商議如 何報仇之事,並分配任務等情不諱(偵字第一九一三二號卷第九頁反面),偵查中亦 供認警訊筆錄為實在云云(同卷第三十頁),此等不利被告乙○○、丙○○之證據,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見敍明,即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