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南投縣泰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 公司)董事長,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為全部財產之讓與,依法應 以書面記載會議事項,於二十日前通知召集股東會,依特別決議為之,竟意圖損害( 原判決誤植為「壞」)公司之利益,在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前,即於民國八十 年五月七日,私擅與豐鎰特殊紙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豐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泰華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九○三、九○ 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九一○、九一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 ,連同上開土地上之廠房、設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五千三百十八元之價 格,出售與豐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華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因認被告牽連犯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 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 人在泰華公司未合法召集股東會議前,即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私擅與豐鎰公司訂立出 售泰華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廠房、設備,雙方以四千二百萬五千三百十八 元成交,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始召集股東臨時會,但又未能作成 特別決議,以議決出售及售價總額,竟以所謂假決議形式,議決售價總額應在四千一 百萬元以上,但嗣又未依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作成特別決議予以追認,即於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偽加註第十五條謂:甲方(指泰華公司)已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通過股東會議追認程序(見偵卷第六七頁),而泰華公司似未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卻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與豐鎰公司完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十二至二十七頁),以此事實觀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是否有損害泰華公司利益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如尚致生損害於泰華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能否謂仍不成立背信罪,饒 有研酌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自應深入調查,使事實明朗,用昭折服,期無枉縱。 ㈡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余元生在偵查中供稱:「在台中家職附近企業家飯店一樓開會, 有我及甲○○,另張茂林既林德政委託的趙來居,(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的,另 六月三十日再開一次。我記得第一次人數很少,沒有會議紀錄(指會議未開成)」等 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被告提出之手寫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見偵卷第七十一頁),其上僅記載開會之時間、地點 、主席及出席股東或受託人,對其他會議內容如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均無 記載,余元生所稱該日會議未開成,若屬無訛,則被告另提出同日打字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見偵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是否真正﹖告訴人王媚美等指稱:該打字 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因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背信罪至 為攸關,自應命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以究明虛實(紀錄上簽名是否真正)。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