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花蓮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FJ- 五三九號大客車,載運乘客黃淑貞,沿臺九線公路(花東公路),由花蓮縣花蓮市往 富里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百十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當時正遇凱特 琳颱風過境,風雨甚大,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其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羅文忠駕駛車牌業經註銷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燦四人,沿該公路,由富里鄉往花 蓮市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二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駛 入來車道,且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高速駛過上揭地 點前方之彎道,於駛過彎道後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斜向侵入北往南車道內駛至上揭地點 ,被告於距離約十公尺前見小客車佔用北往南車道斜向駛來,一時慌張,踏空煞車板 ,當其再踏煞車板時,大客車右側至中間車頭處撞及小客車車身,大客車因原車速尚 高,被告又未能及時採取有效之煞車措施,高衝力之大客車乃將小客車攔腰撞成二戳 ,並將小客車後半段推壓二十公尺左右後始停止,致羅文忠受有腦挫傷、頭骨骨折, 羅筑珺腦挫傷、頭骨骨折,周倩儀腦挫傷、頭面骨折,施筱萍腦裂傷、頭面骨折,施 穎璨心肺鈍切傷、胸肋椎骨骨折,五人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經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係駕駛肇事大客車之司機而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瑞祥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對所問 :「你是接到通報到現場後,你如何知道肇事者是被告﹖」答稱:「我到現場問車子 是誰開的,他自己過來說是他開的,在這之前我不知道開車的人是他」(見一審卷第 五二頁正面),惟本件係路人報案由花蓮縣警察局通報樂合派出所,該報案人於報案 時究竟如何報法﹖原審未調閱報案登記簿,亦未傳喚受理報案之警員到庭訊明,且對 陳瑞祥於抵達現場時報案資料是否已顯示肇事人為花蓮客運公司車牌幾號之司機﹖均 未調查清楚,如陳瑞祥於未抵達現場前,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為花蓮客運幾號車牌之 大客車,則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幾乎已能確定,被告是否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 首之規定,猶非無疑。㈡原判決對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台灣省汽車肇 事覆議鑑定委員會有關鑑定、覆議意見,認大客車行經積水路段跨越中心分向線部分 ,顯有未當(見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內),係以證人黃淑 貞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言為其依據。但黃淑貞於樂合派出所係證稱:「當時我坐在客運 車最前座,車禍發生時,我看得很清楚」、「我從瑞穗車站上車,行經車禍之地點時 ,我當時坐在最前座,當時我看見有一輛小客車迎面開過來,突然就駛入我座車之車 道,司機閃避不及,就迎面撞上了」(見相驗卷第九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車禍發生時有在場,我正乘坐在被告駕駛的大客車,被告車子是在他的車道內,對方 車子忽然衝入我們車道」(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正面),均供證係對方之車輛突然駛入 被告之車道。則被告辯稱:當時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溼滑,伊無法貿然煞車,伊發現 自小客車突然轉入其車道至兩車相撞,其距離不到五公尺,扣除被告之反應時間至煞 車,實無法防止云云,是否全然不足採,仍待詳查審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