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四歲之曾○燕(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生)係隔壁鄰居,因曾○燕之兄曾○垣曾嘲笑及對他人言及甲○○沒志氣,致甲 ○○心生不滿,而思報復,且甲○○欲其前曾向曾○燕之姊曾○桂借款新台幣二萬餘 元能不必返還,乃計劃將曾○燕騙出為人質,再約曾○垣談判帶回。於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號曾宅只有曾○燕之腳踏 車在,而得知僅有曾○燕一人在其宅內,認為機會來臨。乃先按曾宅門鈴,因曾○燕 未應門,甲○○即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鄉○○○ ○公司附近,打公共電話向曾○燕佯稱:妳姊姊可能出車禍,很像她的車子等語,欲 以此理由誘出曾○燕。惟因曾○燕表示其姊與母同去台北,不可能出車禍,甲○○接 著再佯稱:可能是妳另一個姊姊的車子,趕快到門口等,我載妳去看等語,曾○燕聞 後不疑有他,穿上拖鞋鎖上其宅鋁門窗,鐵門拉下一半,匆忙坐上甲○○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甲○○即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往新竹市○○路行駛,再轉 同市○○路駛至○○漁港兩側人煙罕至之貨櫃停放處附近空地停留。約經過一小時即 同日下午五時許,曾○燕見情況有異,吵著要回家,甲○○又向曾○燕佯稱:妳乖乖 的,就會載妳回家等語。此際,甲○○竟萌淫念,命曾○燕脫卸褲子,欲予以姦淫, 曾○燕不願,打開車門欲下車逃離,並高喊救命,甲○○見狀,即強拉曾○燕上車, 鎖上車門,並恫稱:妳不願意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也會強姦妳,妳乖乖的,我就載妳 回家等語,復命曾○燕放下前座椅背躺下,其亦放下駕駛座椅背後,先脫其自己褲子 ,再強脫曾○燕褲子,強壓在曾○燕身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曾○燕不能 抗拒,加以姦淫,造成曾○燕處女膜三、四、六時處裂痕出血,膣口周圍瘀血,並於 強姦過程中,導致曾○燕右背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甲○○為恐留下證據 ,未敢直接射精於曾○燕陰道內(僅遺有微量精子細胞,因含量不足,致無法進行D NA型別比對),遂抽出陰莖射精於車後座其所有之黑色夾克內。事畢,甲○○即駕 車往南駛至路底,且為怕曾○燕脫逃,命曾○燕坐至右後座,以車內後方置物架上事 先預備之紅色尼龍繩一捆(小捆),綁住曾○燕手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起訴書誤為曾女信其言,任其綁),旋駛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再由○○工業區駛 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原欲將曾○燕棄於高速公路斜坡上,惟甲○○又恐公 路警察發現,乃繼續行駛由新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駛至新竹市○○路○○賓館前停 車。此時,已時約晚上七時許,甲○○唯恐曾○燕喊叫,驚動路人,且懼釋回曾○燕 後強姦之事蹟敗露,竟臨時起殺人犯意,持其所有預備之膠帶一捲貼住曾○燕口部, 並自口、鼻處往上纏繞至頭部,再往下繞至頸部後,用雙手掐住曾○燕頸部,欲以此 方式窒息曾○燕,造成曾○燕兩側頸部有姆指及小、中、食指大指壓傷,致兩側頸組 織出血,喉咽部出血、壓偏、肺鬱溢血氣腫、心臟鬱溢血、心血暗紅色流動性、及肝 、胰、脾等鬱溢血。惟因貼住曾○燕口鼻之膠帶並未完全密封阻絕空氣及雙手未掐住 曾○燕頭部動脈,致曾○燕未立即窒息死亡仍微有掙扎,甲○○即持上開紅色尼龍繩 將曾○燕已捆綁尼龍繩之雙手再綁固於車右前座頭枕與椅背交接處,致曾○燕雙手腕 部有約○‧五公分寬之環轉縛痕三圈,及有解脫掙扎之擦傷。並以其車內之毛毯覆蓋 後下車,步行至大學路與光復路口之加油站旁,見路口有警臨檢,迅即返回車內,發 現曾○燕身體仍在幌動,尚未死亡,即駕車駛往新竹市○○路○段附近統一超級商店 購物,並索取大塑膠袋一只。再倒車駛至○○路○段○○○巷巷口停車,掀起毛毯, 取出該塑膠袋套住曾○燕頭部,並以前揭膠布貼封頸部,再用毛毯覆蓋後,下車逕至 同巷○○○號○○小吃店用餐。惟因套住曾○燕頭部之塑膠袋、貼封頸部之膠布及覆 蓋之毛毯均未完全密封阻絕空氣,致曾○燕亦未立即窒息死亡。餐畢又駕車駛回○○ 路○○賓館前,發現曾○燕猶在幌動,並未斷氣,即以其所有預備之美工刀一支,割 斷右前座頭枕與椅背交接處綁住曾○燕之紅色尼龍繩,再以前述其車內黑色夾克套住 曾○燕頸部,兩袖交叉用力絞拉約二、三十秒,造成曾○燕前頸部有寬約○‧八至一 ‧○公分之索痕,平繞到後頸部有交叉之絞勒痕一條,喉部會厭部絞壓出血,窒息死 亡。甲○○殺害曾○燕後,擔心纏繞曾○燕頭、口、鼻、頸部之膠帶留有其指紋,並 恐曾○燕之身分為人查出,竟持前揭美工刀,自曾○燕屍體額部由左側劃一刀至右側 ,及由耳後垂直連劃不詳數刀,將曾○燕之顏面、臉皮連同耳、鼻、眼臉、口唇、下 頷割剝去掉,損壞曾○燕之屍體,併同前揭美工刀、前右座枕部割下之紅色尼龍繩一 段丟入上開大塑膠袋內。駕車駛往新竹市○○路○○○巷巷底靠近○○工業園內後門 處(時間約同日晚上九時許),以左手抱頭,右手抱腿方式,將曾○燕屍體抱下車, 遺棄曾○燕之屍體於路旁草叢,並拔草掩蓋。又駕車將曾○燕攜帶之鑰匙三支丟棄於 ○○路○○○巷口附近圍籬前草堆中,將曾○燕之拖鞋棄置於○○路○○賓館前拉圾 堆旁。再駕車攜帶包裹上開曾○燕臉皮、膠帶、美工刀及紅色尼龍繩一段之大塑膠袋 ,駛往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掩埋。嗣曾○燕屍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五時三 十分許,經葉○彩晨間散步發現報警後,經警佈線查訪認甲○○涉嫌重大,而於同年 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路○○○賓館附近逮捕甲○○,並於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毛毯一條、黑色夾克一件、紅色尼龍繩一 捆(小捆)及其所有非供犯罪用之休閒上衣一件、長褲一條,另循甲○○之指引,先 後在○○路○○○巷口附近圍籬前草堆及○○賓館前垃圾堆,尋獲曾○燕之鑰匙三支 、拖鞋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 殺人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被害人曾○燕之兄曾○垣曾嘲笑及對他人 言及上訴人沒有志氣,致上訴人心生不滿亟思報復,而為上開犯行云云,並未調查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而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已有可議。且證人曾○垣稱:與 上訴人只是鄰居,伊在服役,跟上訴人不曾吵架,沒有嘲笑過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 四五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三七頁反面),與上訴人自白犯罪動機之情形亦不一致,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行判決,尚屬速斷。㈡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在其 上開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處強姦曾○燕,並於強姦過程中 ,導致曾女右背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云云,如果無訛,則該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座椅上,似應遺有曾○燕之血跡,惟警方人員於尋獲上訴人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 車時,並未發現該車右前座椅上遺有曾○燕之血跡,有新竹市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 疑人報告書可按(見相驗卷第六九頁)。另依上開報告書記載,於尋獲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發現車內後座椅上有四根毛髮、血跡一灘,已送鑑驗比對中,但詳核卷內資料 ,並無毛髮送鑑驗之資料可循;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血跡,則有編號 一及編號二之血跡兩塊,有該局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該兩塊血 跡,係在上開車內之何處取出﹖何以遺有該兩處血跡﹖又該兩塊血跡,經上開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一之血跡,係與被害人曾○燕之血型相同,但編號二之血跡 ,則與曾女及上訴人之血型均不同(見相驗卷第四七、四八、四九頁),該編號二血 跡究係何人所遺﹖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屬違法。 再依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書記載,係有於上開上訴人所駕駛之○○-○○○○號自 用小客車內發現與陳屍現場「雷同」之「赤查某」乾枯葉子(見同上卷第六九頁反面 ),則該枯葉是否確為「赤查某」植物,尚非無疑。原審未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該枯葉 是否為上開棄屍地點處之「赤查某」,以查明上訴人確為前往該處棄屍之人,亦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謂上訴人強姦曾○燕後,為怕曾女 脫逃,命曾○燕坐至上開車子右後座,再以車內預先準備之紅色尼龍繩綁住曾○燕手 腳,剝奪其行動自由。再駕車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由○○工業區駛上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於新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駛至新竹市○○路○○賓館前停車,因恐 曾○燕喊叫驚動路人,且懼曾女釋回後敗露其強姦犯行,遂臨時起意殺害曾○燕,而 為上開殺死曾女之行為云云,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強姦曾○燕後,曾女仍一直在其 控制中,且其殺害曾女之處所,亦係在其強姦曾女之○○-○○○○號自用小客車內 ,則上訴人強姦曾○燕後殺害曾女之行為,是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謂之犯 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審推敲,率依強姦與殺人二 罪併罰,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