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私行拘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 迭次辯稱:㈠上訴人只係受李逢源之指使,與謝添枝、張環麟二人,同將黃金龍自其 住處前帶至李逢源住處而已,既未拘禁,亦無限制黃金龍行動自由;㈡押黃金龍目的 僅在索討欠款,初無不法所有意圖;㈢本件縱有恐嚇取財情事,亦只係出於李逢源一 人獨立之意思與行為,上訴人並未與之合謀(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第八四至八 六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既未予調查,復 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