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設立義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強公司),自任負責人,經營砂石、建築材料買賣等業務,竟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止,基於幫助逃漏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賣砂石、建材等貨物予信平營造有限公司、信發營造有限公司、高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啟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豐一土木包工業,仍在義強公司領用之發票上偽載上述公司為買受人、統一編號、地址、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後,售予上開公司、包工業,供作進貨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復基於逃漏稅捐及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由其或與其有概括犯意連絡之該公司經理張松源(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死亡),向宋正義(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徐傑之、陳清雲、張世忠、林武良、戴新明、陳新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虛設之傳欣實業有限公司、柜柏企業有限公司、尚泰企業有限公司、峰健企業有限公司、實妥企業有限公司、堡來企業有限公司、一行工程行、新福企業行、懋群企業有限公司、紐哈馬有限公司、禹宗企業有限公司、佑運企業有限公司、久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企業行、協展裝潢行、錦瑞企業行、雙星企業行等,共計十七家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交予不知情之姚淑美,代之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總計達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如未記載,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二百零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總計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等情。但並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公司之經理張松源,向宋正義等人,購買虛設之「一行工程行」等十七家虛設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依卷內所附義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廠商明細表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該虛設之行號為「一信工程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義強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公司領用之發票上偽載買受人、統一編號、地址、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後,售予其他公司、包工業,供作進貨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購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本件之犯罪主體為義強公司,但理由內竟謂上訴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納稅義務人逃稅罪、幫助逃漏稅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第四項),係認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為本件之犯罪主體,致事實與理由矛盾,難認適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確有售貨與信平營造有限公司、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並請求調取信平營造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九七六號支票存款帳戶,及信發營造有限公司在同分行第一九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出入資料,以查明該二家公司確有付款予上訴人公司。此與認定上訴人上揭辯解是否可採信,至有關係,原判決不予調查,又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