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夫婦二人均係台鎰砂輪工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鎰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迄今尚未依公司法辦理清算。)股東,於七十四年十月間,該公司因股東不和,導致 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辦理停業。在停工停業期間,乙○○與甲○ ○竟共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台鎰公司生 產、銷售技術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料、承製價格)、客戶資料明細 (內外銷客戶資料、成交砂輪之規格、數量、價格)、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廠商資料 、價格)、製造配方明細(日本茨城製砥配方表、台鎰砂輪配方明細、配方實驗數據 、各種配方成本分析)、製造技術傳授,及台鎰砂輪製造超薄樹脂切斷砂輪技術等, 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賣給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菱 公司),得款侵占入己。同時賣予台菱公司之機械部分,得款五十八萬元,扣除乙○ ○應得之二十四萬五千元,僅交付二十四萬五千元予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而將其 餘九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年九月間,台鎰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時,始以訴 訟上和解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 認台鎰公司係家族性公司,股東名義上雖有五人,實際以賴勝龍、乙○○兄弟為主, 在公司解散之後,公司財產之處理只須賴氏兄弟二人同意,毋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置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不顧,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㈡告訴人台鎰公司代表 人賴勝龍雖曾立具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乙○○以五十萬元出售機器,惟該機器既為 台鎰公司所有,則雙方就售價超過五十萬元部分如未特別約定歸屬被告乙○○所有, 仍應屬台鎰公司所有,其理至明,苟被告乙○○將超過部分占為己有,即難謂其無侵 占犯行。是以雙方就該超過預定售價部分,究竟有無特別約定﹖被告乙○○所稱曾扣 除稅捐及搬運費云云,是否屬實﹖扣除若干﹖自應加以調查,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所指明。乃原審仍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依一般所謂「賣清」之仲介交易方式,被告 乙○○誤認超出五十萬元部分屬於其個人報酬所得,難認其有侵占之犯罪故意,及拆 遷機器運費、稅負等,既經被告乙○○供明,茲已事隔多年,無法提出支出運費、稅 負收據,尚未逸於常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