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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楊商江賴忠星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一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兆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盛公司)之股東,兼任該公司採購業務,為兆盛公司處理訂貨付款事宜,代表該公司向台灣原料廠商訂貨,俟原料廠商出貨至大陸後,由其簽發兆盛公司之支票予原料廠商,並通知在大陸負責兆盛公司業務之董事長楊欽發匯款至被告私人戶頭,再由其轉存至該公司甲存帳戶,以使支票兌現。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代表兆盛公司向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久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赤牛面皮,並由其代為簽發面額為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交予三本久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被告於同年五月下旬通知董事長楊欽發,應匯款一百零八萬元至其私人戶頭作為轉帳支付上開票款之用,詎楊欽發將前開款項匯入其私人戶頭後,被告竟違背為兆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意圖損害兆盛公司之利益,未將前開款項轉存入兆盛公司甲存帳戶,使兆盛公司上開面額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致生損害於兆盛公司之財產及商業信譽。案經兆盛公司告訴及三本久公司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曾是兆盛公司之股東,並兼為該公司採購製鞋材料,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代表兆盛公司向三本久公司採購一批皮件,簽發兆盛公司支票面額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大里支庫、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期、票號0000000號一紙,交予三本久公司,發票人為兆盛公司、楊欽發、及被告,支票上蓋有公司印章、及楊欽發暨被告之私章。然因兆盛公司股東內部意見不合,楊欽發另至大陸廣東省中山市設立大興鞋廠。八十二年四月間,伊亦因家庭關係,不便去大陸經商,所以退出股東。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兆盛公司所有股東在大陸開會作成決議,兆盛公司在台之公司「廢除」(指解散),應將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卅元股金於八十二年五月卅日以前退給伊,有協議書載明可憑,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已離職,不再為兆盛公司採購,亦非股東,公司所簽之支票,伊無代為存款使之兌現之義務。又楊欽發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前,雖總共曾匯給伊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但並未表示是為存款軋支票用或作退還給伊退股金之用,後來有說是要作退股金用。且兆盛公司原設在大里市○○路六之一巷卅三號(即被告住處),但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因伊退出公司,已移至大里市○里路一六六巷一號許金增之住處,業務亦均由許金增處理,伊已非兆盛公司之人,不過問兆盛公司之事。兆盛公司既已另至大陸設立大興鞋廠,本應退還給伊之股金,扣除伊原有保管之一百卅七萬餘元,仍不足約五十萬元未給,伊焉有侵占可言﹖至於兆盛公司以前開給三本久公司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楊欽發在此之前,仍在台灣(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始搭機赴香港),理應自己或由許金增股東張羅存款,伊已非公司股東,無代為處理之必要,該紙支票縱經退票,非伊之責任,亦無背信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是兆盛公司之股東,並兼為該公司採購製鞋材料,且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代表兆盛公司向三本久公司採購一批皮件,而簽發以兆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合作金庫大里支庫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予三本久公司,而該支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固屬實在。㈡、被告因兆盛公司內部股東意見不合,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要求退股,而楊欽發則另至大陸設立大興鞋廠,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兆盛公司所有股東乃在大陸開會作成決議,將兆盛公司在台之公司「廢除」(即解散),另在大陸設新公司。並約定新公司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前,要付清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元給退股之股東,其中被告與另一兆盛公司股東蔡信義均退股,而由股東楊欽發、張碏接手經營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發及兆盛公司之股東張碏、許金增證述在卷,並有兆盛公司股東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憑。㈢、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上開退股協議書後,兆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即改組為永秀力鞋業公司,被告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退股後,並未正式由兆盛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發處取得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之退股金,為證人即兆盛公司股東許金增結證在卷,而兆盛公司另一退股股東蔡信義於退股後,在大陸時即由兆盛公司支付退股金,而尚未將退股金交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張碏結證屬實。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協議退股後,已未再參加新公司即永秀力鞋業公司為股東,且亦未由兆盛公司或另新成立永秀力公司之楊欽發或張碏處取得退股金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應為實情。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發於八十二年五月底所匯予被告之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係充作被告甲○○之退股金,或曾同意已由被告甲○○保管之上開款項抵充退股金,亦合乎事實。此從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由許金增、朱俊毅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協商兆盛公司債務事時,證人即兆盛公司之股東許金增對於楊欽發所匯給被告之款項,係退還股款之一部分之事實,並不否認,有上開協商之談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許金增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確有其事,足為佐證。㈣、告訴人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發於告訴狀中指稱:「八十二年五月下旬,被告通知告訴人應匯款一百零八萬於其私人戶頭作轉帳支付已開票款之用,詎被告俟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其私人戶頭後,未即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兆盛公司甲存帳戶,致兆盛公司發生退票情事,……告訴人曾數次委託許金增先生連絡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或將前開款項存入兆盛公司甲存帳戶,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予以拒絕,並表示以前開款項抵作退股金額……」(見告訴狀),似直指兆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曾匯入一百零八萬元入被告之私人帳戶中。而證人即兆盛公司股東張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兆盛公司在大陸營運有盈餘大都匯回臺灣交由甲○○處理,至於何筆款項我不清楚,我們只有在最後一次跳票時,才有特別註明是要她付五月底的貨款一百多萬元」云云。既稱平日均將兆盛公司之盈餘匯回臺灣交被告全權處理,又稱最後一筆即與本案有關部分之匯款,係指明係要付五月底之貨款,證人張碏此部分證言,已有悖常情;經原審詰以「是否能證明匯入之款,曾指定被告甲○○要付何筆款項」,證人張碏則稱:均係以電話口頭上講的,無法證明。以證人張碏係八十二年五月以後與楊欽發接手兆盛公司另成立新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此參諸證人張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兆盛公司大陸部分帳由歐麗珠(即楊欽發之妻)管理,臺灣部分由甲○○管理,本件五十九萬八千餘元之三本久公司貨款如何匯入臺灣,伊並不知情云云,而卻能知悉上開匯入之一百多萬元係要被告支付五月底貨款,尤不合常理,其證言尚非可採。㈤、證人張碏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因甲○○表示款項存入公司之帳戶沒有利息,且當時兆盛公司辦理登記手續尚未完成,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司才辦理乙種存款帳戶,故平日兆盛公司自大陸匯款回台灣,均匯入甲○○私人帳戶,而八十二年五月份所匯入之最後一批約一百多萬元之款項應係匯入公司之帳戶,但公司印章由甲○○保管云云。核與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發於告訴狀所指,係匯入被告甲○○私人帳戶云云,已有不符。且兆盛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底亦無大約一百餘萬元之匯入款,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函查確實,有該支庫合金大里存字第二七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亦足認證人張碏對於本件被告與兆盛公司間之金錢糾紛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㈥、被告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設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有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之二筆款項轉帳存入,此外,該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並無其他大筆款項存入,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合金大里存字第三六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苟上開二筆轉帳款係為兌現本件上開兆盛公司所簽發交付三本久公司之上開貨款支票,則轉帳存入日期,既與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同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理應直接匯入兆盛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供三本久公司提示付款即可,斷無先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存入兆盛公司帳戶,而有因時間延誤,致未及供三本久公司提領,遭退票之虞可能。況上開二筆轉存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亦與上開三本久公司貨款金額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或告訴人兆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欽發所指匯入一百零八萬元之金額,或告訴人另指尚有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之貨款票款金額均不相符。㈦、依告訴人兆盛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之陳報暨聲明狀中所載之兆盛公司携回台灣金額表中,分別係由莊朝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帶回港幣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各携回港幣二十萬元,由楊欽發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帶回港幣三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帶回港幣二十四萬五千元,另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在香港電匯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港幣,並未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底有匯入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或一百餘萬元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發對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被告曾通知其匯款一百零八萬元於其私人戶頭,作為支付上開三本久公司貨款支票用之指訴,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楊欽發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台中十六支郵局第一五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㈧、依前所述,堪認由兆盛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前,陸續將錢匯回台灣交被告保管,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匯入一百零八萬元予被告,亦未指定該一百零八萬元係要供清償貨款之用,方合事實。且其後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表示欲退股,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達成協議,應由兆盛公司改組後之新公司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付清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元退股金給被告,而事實上新成立之永秀力公司既不再以被告為股東,即係認被告已退股,是被告辯稱其原持有之兆盛公司之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係由楊欽發告以供作退股金等語,尚堪採信。㈨、被告因未接到楊欽發給付其退股之退股金,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傳真信件通知楊欽發,要求楊欽發速回臺灣處理公司債務,且信中曾提及楊欽發從大陸匯回台灣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尚未動用,究係支付退股款或清償貨款,因楊欽發未明確指示而未處理,如楊欽發欲作貨款用,則要求楊欽發將退股款部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匯入其個人帳戶,如未匯入,則被告擬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兆盛公司存款,作退股款處理,有傳真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究其內容被告固承認楊欽發曾自大陸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內,但對於該款之使用內容亦表示未經楊欽發指定,自亦不能遽認上開匯入款確為供清償三本久公司之貨款。㈩、楊欽發於接獲上開傳真後,雖委由許翠娟律師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楊欽發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約將一百零八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委其轉帳存入兆盛公司甲存帳戶以支付票款云云。然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二十九日其個人前揭帳戶,並未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匯入,已如前述外,按楊欽發所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出此函,無非因被告已如上開傳真信函中表示如楊欽發未依協議交付退股款,將以其持有未指定用途之款項抵充所致,且該函所稱之匯款,被告隨即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台中三十二支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加以否認,是難以上開律師函作為以前匯入款項,曾有指定被告用以支付三本久公司貨款之依據。再者,被告既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表示欲退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允許被告退股,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後,認已退股,而未再處理兆盛公司事務,是亦難認被告前曾為兆盛公司向三本久公司購買皮件,即當然須繼續為其處理票款事務。、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雖以台中三十二支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楊欽發:「原兆盛公司八十二年三、四月營業退稅,業經稅捐單位核准,通知在案,係由本人代為領取,或由台端領取,請指示」。然究其內容係以被告因收到稅捐單位之核准營業稅資料,而請示楊欽發是否要自行處理,苟非被告自認已退股,依經驗法則,公司之股東(職員)應無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公司董事長,應如何處理公司一般之稅務處理事宜之情形,故不能以被告有此一請示,即認被告當時仍係兆盛公司之股東。此由該存證信函第二項被告係稱:公司既已「廢除」,所有存在本人處所之文件資料,已經全部清理列冊完竣……等語,即可明瞭被告有上開請示,應係一時權宜代為處理,並非仍在處理兆盛公司之業務。被告辯稱:依稅捐稽徵處將稅函寄至其住處,基於朋友關係轉告楊欽發,並非處理兆盛公司業務,尚屬可採。、被告原為兆盛公司在臺灣擔任採購業務,而持有該公司之印章、空白支票自屬可能。證人張碏、許金增、許翠娟律師等雖均指稱被告拒絕處理及交出兆盛公司之印章、支票。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拒絕交付上開物品之情事,縱被告因認尚有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退股金尚未取得,另正進行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亦難認被告未交付上開兆盛公司印章及相關資料,即係仍處理盛公司業務。、兆盛公司原在被告之住處營業(參見卷附輸出許可證所載),但八十二年四月底以後,被告已不再處理兆盛公司採購事務,此有被告所提之送貨單影本,上載震和(億和)公司送給兆盛公司之貨品,送貨地點為大里市○里路一六六巷一號許金增住處,簽收人為楊欽發本人,送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見原審卷六十三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退股後不再經辦採購及過問公司業務等情,應可採信。、兆盛公司之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甲存第一一二九-六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仍有一筆金額六十六萬四千元存入,同年五月八日仍有一筆十萬零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存入,同年五月廿七日另有一筆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金額存入,此有交易明細表載明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且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因該帳戶存款不足以支應,經承辦行員通知,許金增前去存款六千六百元補足,並經證人許金增於第一審供陳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同年五月卅一日亦即三本久公司持有支票遭退票之日,該帳戶有五張支票提領兌現(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明細表)。被告既已不再過問兆盛公司事務,已如上述,許金增且去合作金庫補足存款,以讓支票兌現,可見,兆盛公司之甲存帳戶,已由許金增在處理,否則,焉有上述數筆金額存入及使支票兌現﹖是被告所辯股東間於八十二年四月份因意見不合,伊已離去兆盛公司,退出股東,不再過問公司事務等情,應係無訛。被告既已脫離兆盛公司,其所期待者,無非公司依協議內容,退還伊一百八十多萬元股金已耳,而三本久公司所持有之兆盛公司支票遭退票一事,自與被告無關。至其為共同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共同負其責任,係另一問題。況楊欽發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始離台搭機去香港,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原審前審卷第卅四頁),原可於出境之前叮嚀兆盛公司其他在台人員,或自己預為籌備資金,免使三本久公司持有之支票退票。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已退出兆盛公司之股東及辭去採購工作,非為兆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兆盛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在公司法上並無原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即被告,仍有為兆盛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規定。、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告訴人楊欽發雖指訴被告有侵占兆盛公司款項及背信之情事,然其所指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有匯入一百零八萬元入被告個人帳戶,與事實不符,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退股時所持有兆盛公司之一百三十七萬餘元,經楊欽發指定被告用以支付三本久公司之上開皮件貨款。又上開兆盛公司所交付予三本久公司貨款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被告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退股後即不參與處理兆盛公司之事務,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不再為兆盛公司處理事務,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言。前開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八元,縱被告自行抵作其部分之退股金,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兆盛公司股東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該公司之原有資產,併入新成立之公司,歸新公司所有,並由新公司承擔兆盛公司之債務,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但其新成立之公司即為永秀力鞋業公司,新成立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楊欽發。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向楊欽發主張兆盛公司匯入其帳戶之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抵償其退股金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中部分之款,難謂有何矛盾。次查被告在台灣合作金庫大里支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轉帳存入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之兩筆款項,並非兆盛公司所匯入者,原審業已調查明白,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如何能漫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拒絕移交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拒絕移交。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請求退股後,兆盛公司之辦公處所,於同年五月一日即從被告住處即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之一巷三十二號,遷移至同市○里路一六六巷一號另一股東許金增住處。被告原承辦之業務亦由許金增接辦,既有送貨單影本在卷為憑,復經許金增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兆盛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之票據,由其負責處理等語。如何尚謂被告於退股後仍繼續承辦兆盛公司採購及支付貨款等業務﹖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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