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游登波、賴正忠、董昭榕、鄭琤娟、賴張金枝等六人 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各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合資設立冠益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冠益公司),經營鏢箱等運動器材之生產、販賣之業務。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中旬 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受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詎其因自己另經營以其 妻名義為負責人之源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基公司),從事與冠益公司相關之 加工業務,唯恐源基公司之客戶,受冠益公司同業競爭之影響,而不願再將加工業務 交予源基公司承作,竟意圖損害本人即冠益公司之利益,自其接任冠益公司負責人起 ,從未對外招攬任何生意,任由冠益公司業務荒廢,且將公司資金任意使用,對部分 支出項目不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以致帳目不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冠益公 司在同年七月底業務即告停頓,致生損害於冠益公司之財產。嗣股東賴正忠、游登波 要求查閱帳目,上訴人即以公司虧損資金耗盡為由搪塞,僅退還股金賴正忠(包括其 妻賴張金枝)、游登波(包括其妻鄭琤娟)各五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不為該公司 招攬生意之違背任務行為。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我自己是源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做鏢箱加工之工作,而新設立之冠益公司做的也是鏢箱工作,如果我積極的拉 業務,會導致源基公司之客戶不願給源基做。但我也有積極的經營,所以我找現有之 客戶談生意(百立、大裕二家),可是他們沒有再下訂單。」、「我和游先生(即游 登波)也到百立,及和賴先生(即賴正忠)到大裕公司去拉客戶,但因為公司新成立 ,他們公司要看情形,所以並不是我沒有積極拉客戶。」(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是上訴人在偵查中似未坦承有背信犯行,而係稱其未為冠益公司向源基公司之原有客 戶招攬生意,但有向百立、大裕等公司洽談生意。原審未綜觀上訴人全部答辯意旨, 斷章取義謂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並據為論罪證據之一,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從未對外招攬任何生意,任由公司業務荒廢,且將公 司資金任意使用,短短一個多月,幾乎將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股本虧損殆盡,因而認 上訴人有背信犯行。惟查依上訴人及告發人游登波、賴正忠於原審所述,冠益公司登 記之資本額雖為一百二十萬元,但實收資本額僅六十萬元,即上訴人及告發人每對夫 妻出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由游登波於八十年五月間所收,另十五萬元則於八十年六 月間由上訴人改任公司負責人後,由上訴人收取,游登波僅移交三萬餘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則原判決謂上訴人幾乎將一百二十萬元之公司股本 虧損殆盡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又原判決所謂「將公司資金任意使用 」,究竟係何所指﹖係為公司之營運而使用,抑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使用而侵占公司款 項﹖攸關是否成立侵占罪,乃原審竟含混其詞,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 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查告發人賴 正忠於偵查中稱:「有去一次(指與上訴人共同至百立、大裕公司拉客戶),是去收 貨款,但他(指上訴人)有跟老闆談一些生意,有談成一筆五十組的鏢箱。」(見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 復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