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 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 自己車道上,死者姜仁宗騎機車行經彎道,車速過快,失控侵入來車道撞上上訴人所 駕駛之小貨車而肇事,上訴人無法預防應無過失。又依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貨車停放 之道路右邊有多條明顯之煞車痕,道路左邊僅有磨舊之短煞車痕,足見上訴人靠右行 駛,發現被害人時,有緊急煞車。被害人撞及貨車後,人向前騰空飛出,足見被害人 行車速度比上訴人快。原判決憑空推翻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小貨車侵入左側車道肇事,為減免刑責又移動現場云云,實有違 經驗法則,且與事理有違,更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推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任職於琮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為內勤品管 人員,有公司之打卡考勤表及證明書可證,事發當日,上訴人受命至嘉義辦事,公司 僅剩小貨車一部,上訴人別無選擇,乃駕駛該小貨車前往,回程時發生車禍,上訴人 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㈢、上訴人於肇事後勉力湊足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欲賠償死者家屬,奈其家屬要求賠償六百萬元,致未能和解 ,並非肇事後置民事責任於不顧,上訴人素行良好,且為偶發之過失犯,是否應入監 服刑二年,實值得商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甲○○於民 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琮達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在台南縣白 河鎮崎內里竹門高分幹七十七號附近,與被害人姜仁宗所騎機車對撞,致被害人頭部 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示 ,小貨車之左後照鏡框可移動,而鏡面已破碎,左車門玻璃框被撞凹陷,上訴人供承 鏡面係因被害人騎機車撞擊小貨車飛出時所撞破。又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左頭部 、左眼等部有擦挫傷,足見被害人受撞後係向右前飛出,左頭部、左眼部撞擊左後照 鏡後落地流血,參以撞到左後照鏡後應有緩衝力,因而被害人之倒地後之血跡應在左 後照鏡之下方,亦即在小貨車之左前側。惟承辦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小貨車位 於倒地機車之左前方,血跡却於機車之右下方,血跡與小貨車間,隔著機車,與物理 現象不合。又依上開照片,被害人機車後方有該機車之右前擋泥蓋之上側碎片,而現 場比對結果,機車前車輪與小貨車前保險桿凹陷處相符,二車應係密合相撞,該碎片 應掉在小貨車車頭下方,無法飛到機車後方,足證該照片所示並非肇事後之原現場。 而上述照片機車右方帽子下方有三條紋之煞車痕,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命上訴人 將小貨車左前輪壓住該煞車痕,發覺吻合,胎紋亦相符,依該位置,血跡適在小貨車 左後照鏡之下方,機車右前擋泥蓋之碎片亦在小貨車車頭下方,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憑,此方為真正肇事之現場。現場附近為一大彎道,上訴人之行向係大右彎,依慣性 上訴人若未減速即可能偏左行駛,依警員所拍攝現場照片及所繪現場圖,顯示小貨車 緊鄰右側路邊,且車身未偏斜,有違常理,益證現場已遭上訴人移動。依上述真正肇 事現場所示,肇事地點距北側路邊為一‧六八公尺,該路面為五公尺,是被害人係靠 右行駛,上訴人則侵入左側路面行駛,足認上訴人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轉彎,且未靠右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轉彎後侵入左側車道, 其車頭左側迎面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碍物等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五條之規定,顯有過失。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 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琮達公司係營造混凝土業,事發當日上訴人係駕駛公司之小 貨車去嘉義載混凝土,於完工返回時肇事,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供承駕駛該小貨車不到一個月,足徵上訴人於肇事前一個月內,經常駕駛 公司小貨車載混凝土,為實際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上訴人雖係該公司之品管人員, 亦不影響其為實際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應有過失,伊亦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之 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云云,乃因僅依被移動後之現場,未探究其他事證, 其鑑定意見自不足取。琮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謂上訴人僅任內勤品管工作,非以駕車 為業務云云,乃圖減輕上訴人之刑責,亦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如何駕車肇事, 有如何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靠右行駛,並無違規,上訴人於肇事後移動現場,及上訴 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原判決於理由內均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予以指明,徒執陳詞,再事爭辯,謂被害人行車 速度比小貨車快,亦有過失、其未偏左行駛、亦未移動現場,其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罪責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第 一審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然其超越道路中心侵入左側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肇事後未保留現場而加以移動,試圖減免刑責,妨害司法之調查,事後設詞強辯,尚 無悔意,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傷害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量 刑並無不當等情,殊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