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大甲鎮建豐企業社員工,負責吊鐵、噴漆工作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受其老闆王火金之託,臨 時幫忙送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SP-六九二號 建豐工業社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觀音亭前昆 富工業公司停車卸貨,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停車,且車身斜停車尾凸出占用部分車道, 使蔡阿發所駕駛之MI-九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地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駛出路外閃避不及而撞上大貨車,致蔡阿發因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下 午二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定期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審理,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傳票後,即於 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以其母甫病逝,為處理出殯等喪葬事,聲請展期審理,有聲請狀 及死亡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上訴人之聲請何 以無理由,原判決未予敍明,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率行判決,難謂無理由 欠備之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 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嘉融、鄭銀乾,以證明上訴人停車時,車前車 後有警告燈,車前車後之路樹上並釘有三角型反射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且其車係緊 靠路邊停於白線外之路肩上,未占有車道,因被害人之小客車駛出路外撞及其大貨車 ,致大貨車後方碰及路樹反彈至車道上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原 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上開情事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 刑責,自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原審竟不傳訊,率行判決,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 由,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肇事後大貨車停留之位置認定上 訴人之大貨車車尾凸出占用部分車道,而謂上訴人未緊靠道路路邊停車為有過失。惟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前方道路有長○‧ 九公尺及○‧七公尺之二道刮痕(見相字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究竟該刮痕如何形 成,大貨車於肇事後是否被撞離原停位置﹖其原停位置為何﹖原審未調查究明,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