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八三號 經營威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思公司),以出售電視舒目網為業務,嗣經朋友介紹 認識粘州津,並推薦粘州津為經銷商,為擴大經營,再羅致張聰賜為股東,以信宙公 司負責人張聰賜名義,向王淑芳租得台中市○○○路二七○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作為公 司之營業處所,但因擴大經營之結果造成週轉金不足,又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或信用 貸款,而張聰賜又認識有裕餘資金,且願以通常民間利息即二分四或三分利貸款之蘇 富雄(另處分不起訴),粘州津又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富雄,以向蘇富雄 借款,故蘇富雄於前往上開威思公司之辦公處所看過後,認為如須貸款,必須被告甲 ○○與粘州津、張聰賜(張聰賜部分另處分不起訴)三人共同背書,始同意貸與,被 告乙○○為威思公司之會計,竟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粘州 津背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連續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底某日起,偽造粘州津之簽 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背面,偽造粘州津之背書,以表示確係粘州津本人 背書,且於日後未獲付款時,得對其追索,並持向蘇富雄詐借得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現 金,供威思公司週轉之用,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粘州津。嗣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蘇富雄持向付款人提示,卻因威思公司無力 付款,而遭退票,蘇富雄轉向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之粘州津追索,粘州津始發覺 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在原審辯稱:告訴人粘州津亦是公司之股東,曾於告訴人亦有參加之股 東會上口頭通過,如要背書,應由三人共同背書,且股東中有人不在場時,亦得由其 他股東或會計代簽該未到場之股東以為背書云云,對得代告訴人為票據背書之如此重 要事項,竟無告訴人書面授權,僅以口頭同意,原判決予以採信,已難謂於經驗法則 無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說股東會議通過,可以簽粘某( 指告訴人)名字作背書,有何證據﹖」答稱:「有紀錄為憑。」(見偵查卷三十二頁 背面),似與被告等在原審辯稱僅口頭通過不符。原審未調查是否確有該股東會議紀 錄存在,並令被告等提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理由記載告訴人一度曾為威思公司之經銷商,嗣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於蘇富雄,由 此足以證明其與在逃之張聰賜、本件被告甲○○三人合夥經營嗣後成立之信宙公司, 殆無可疑,否則豈有由其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高額擔保於蘇富雄之理 ﹖然告訴人曾以本人支票向蘇富雄借款新台幣(下同)約一千萬元,已經告訴人在偵 查中陳述綦詳,證人蘇富雄在偵查中亦證明告訴人有欠其債務(見偵查卷二十一頁) ,而告訴人提供所有台中市○○街二十五號房地予蘇富雄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係以其為債務人,並非擔保他人之債務,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六十七至七十五頁),則能否因其提供上開房地予蘇富雄設定抵 押權,即遽認其與被告甲○○及張聰賜合夥經營信宙公司,殊非無疑。㈢原判決理由 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張支票退票後,由被告甲○○與告訴人親至蘇富雄家中,以經 告訴人背書之原審卷三十六頁所載五張支票換回該九張支票,足以證明被告等在該九 張支票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係經告訴人事前授權,否則告訴人不必在用以換回該九張 支票之五張支票上背書。而原來九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五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元,換票之 五張支票金額合計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係包括其間之利息,從而堪認被告 等之辯解應屬可信云云。然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所具上訴理由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自陳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張支票退票後,被告甲○○另開立同額支票 向蘇富雄清償,並取回該九張支票交由告訴人準備向張聰賜求償,嗣甲○○所開立之 支票又跳票,乃由其與告訴人共同背書原審卷三十六頁所載五張支票交予蘇富雄作為 清償,而其中二百萬元係抵償原審卷三十六頁背面所載其與告訴人共同背書向蘇富雄 調現未兌現之支票款(見原審卷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被告等此一異於原判決 認定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