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豐祥 陳旺根 林瑞坤 林瑞經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上 訴 人 李裕光 許哲通 右上訴人等因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自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豐祥原任職自訴人即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上訴人陳旺根曾為精銳公司之研發人員、上訴人許哲通、李 裕光原分別為精銳公司之業務員、維修組長,詎彼等於離職後,明知「塑膠成型專用 機器臂」控制盒(APEX-4)內之軟體程式及該機器臂操作手冊,係由精銳公司 自行研發生產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與語文著作,陳豐祥、陳旺根、許哲通、李裕光四人 竟與上訴人林瑞坤、林瑞經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經與林瑞坤成立設 於台中市○區○○街一段樹義五巷四十五弄十七號之祥偉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偉公司),並由林瑞經擔任董事長,陳豐祥則在祥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自民國 八十二年八月間起,由林瑞坤、林瑞經、陳豐祥經營之上開祥偉公司,委由陳旺根所 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四號十三樓之台灣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微通公司),擅自重製精銳公司上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機器臂之軟體程式,製成 控制盒後,再交由林瑞經、林瑞坤、陳豐祥所經營之上開祥偉公司安裝機器臂上,且 另擅自仿冒重製精銳公司前開享有語文著作之機器臂操作手冊後,由李裕光負責設於 台南市○○路○段一二○巷四號該公司台南分公司及由許哲通負責台中地區上開重製 物之銷售,以每台仿冒機器臂新台幣六萬元至七萬元之價格並附該重製之機器臂操作 手冊說明書,販售予他人圖利,彼等並均以此為業,用以維生。嗣分別於八十三年一 月廿八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陳旺根經營之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十三樓微通公 司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精銳公司上開電腦程式及語文著作之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重製物;及於同月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段樹義五巷四十九 弄十七號祥偉公司再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精銳公司前開著 作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重製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為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登記之「APEX Ⅳ SUPER BOY塑膠射出專用智慧 型機械臂軟體程式」著作權,雖登記於七十八年十月著作完成(見一審卷第五十頁) ,惟查證人即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林振益證稱:「(系爭電 腦軟體程式)由多人負責開發,前面由陳旺根開始開發,他離職後再交給別人,名字 我忘了,後來我去才由我接手,在我手中創作完成」、「八十一年七、八月份左右( 開發完成)」、「他(指陳旺根)離開後我去時,老闆有叫他回來跟我交接。因他交 給別人後,再交給我時,有些我不太清楚,老闆叫他回來教我,原先完成的有百分之 二十左右」(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自訴人之代表人張重興亦稱系爭電 腦軟體由許多人接續開發,於八十一年才完成(同上卷第一六九頁)。則系爭軟體程 式著作是否係七十八年十月完成即非無疑。究竟該著作完成於何時﹖該著作是否由陳 旺根及林振益等自訴人之職員共同完成﹖自訴人與完成上開著作之受僱人,是否以契 約約定以自訴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凡此事項均攸關自訴人是否享有該著作權,是 否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 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 「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上訴人陳旺根、林瑞坤、林瑞經、陳豐祥等一再 主張彼等經營之微通公司及祥偉公司營業項目眾多,微通公司包括電子、電腦產品、 通訊管理系統以及電工器材,如防盜系統設計、網移印機、印刷機、焚化爐、計程車 派車系統、溫度計等,祥偉公司所營項目除生產機械手臂外,尚有塑膠射出粉碎機、 塑膠原料拌料機、車床、磨床、送料機、自動進刀機、沖床用自動材料架等,並非以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軟體程式及該機器臂操作手冊為為維生之依據云云,並提出 微通公司營業項目明細表、經濟日報廣告,祥偉公司產品目錄、商標註冊證等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四頁)。究竟上訴人等重製、銷售 之前述軟體程式及操作手冊占上訴人等之營業項目、收入之比例為若干﹖是否以此營 收之利益維生﹖原審對此未詳加審認,遽論以常業罪,亦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 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許哲通、李裕光辯稱伊等雖曾在自訴人 公司任職,惟無電腦軟體程式之專業知識,跳槽至祥偉公司後僅擔任銷售工作,並非 公司股東,薪水未明顯偏高,許哲通部分甚至較以前為低,並不知悉著作權糾紛之事 等語,並均提出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二一三、 二一八、二二一頁)。上述辯解及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 理由內未加說明,僅依其二人曾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即推定為共同正犯,有理由欠備之 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