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向魏炳烈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三六號 一樓開設光陽機車竹北區總經銷,係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渠開設機 車店,店內易燃物品甚多,本應注意在店中警示禁菸規定,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反容自己及員工、顧客在店內吸菸,適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晚上恰有菸蒂掉落滿佈易燃物之地面,逐漸醞釀至翌日(九月十五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燒燬該一樓建築物並延燒至二樓,致熟睡中之魏方匏、許魏寶 雲、魏鴻文及許鈴慧因逃生不及,嗆入濃煙,窒息而死。案經魏炳烈、許森錦提出告 訴(按許魏寶雲係魏炳烈之女,許森錦之妻,魏方匏係魏炳烈之妻,魏鴻文係魏炳烈 之子,許鈴慧則為許森錦之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失火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㈠右開機車行 失火,產生濃煙,致被害人魏方匏、許魏寶雲、魏鴻文、許鈴慧窒息而死,固據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等件可憑,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相片附卷可稽,然 上揭火災發生原因,據新竹縣警察局鑑定:「綜合研判起火點係在一樓前段機車行大 門附近通道右側第一部機車附近,因微小火源(如菸蒂……等)醞釀燃燒造成之可能 性較大,惟因起火點附近燃燒嚴重,勘查過程中無查獲直接引燃之證物,無法進一步 分析」,並未確認係因菸蒂引燃,故菸蒂是否即為火災發生之原因,已屬可疑。㈡本 件火災發生前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被告之機車行即已打烊,被告並於打烊後返回新 竹縣湖口家中,此經被告辯述甚明,且為告訴人魏炳烈所是認,告訴人魏炳烈之子魏 成勳於被告打烊後,始與其堂兄魏文津自外喝酒歸來,由其母魏方匏開啟機車行前門 讓其進入屋內,亦經魏成勳、魏文津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打烊離開機車行,係在魏成 勳返家之前,其後魏成勳由其母打開前門讓其入內,二人既未察覺機車店內有何異狀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在打烊離去前,遺留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且已開始醞釀,致 引燃旁物而發生本件火災。㈢新竹縣警察局上開火災鑑定報告中所指之「微小火源醞 釀」一節,係指微小火源加上紙張(如報紙)、破布類之易燃物,始足當之,而機車 之油漬、機油,其燃點低,與紙張、破布等皆無自燃性,均不足為悶燒條件,需於火 勢達一定程度,方能助長火勢等情,復經證人即該消防隊副隊長廖茂為於第一審結證 確實(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是尚不能僅因被告機車行內有油漬、機油、紙張或破 布,即認被告對本件火災應負刑責。㈣本件火災發生地之房屋即新竹縣竹北市○○街 四三六號,被告僅承租一樓前面部分經營機車行,告訴人魏炳烈、許森錦就一樓後面 部分,除留有上二樓之樓梯外,尚留有廚房、餐廳及一小臥室自用,此經告訴人魏炳 烈是認無訛,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晚九時許業已離去營業處所,告訴人及其家屬既 仍得自由出入該處所,自不能僅因起火點係在被告承租範圍內,即遽予推定火災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㈤告訴人魏炳烈、許森錦雖稱:本案發生火災後,消防大隊為 免現場遭人破壞而禁止任何人進出,被告之姑母即現任新竹縣議員黃齡慧竟未經允許 ,偕同被告擅自進入,有湮滅證據之嫌云云,惟據證人黃齡慧供稱:「第三天傍晚, 檢察官與鑑定小組鑑定後,經檢察官允許,可夥同被害人家人進入,我們即夥同魏炳 烈同父異母之弟弟進去,即魏延龍(魏炎郎之誤)由其持手電筒進去,拿機車資料, 以辦理保險索賠事宜等」「是從後門進去,一片漆黑」「拿帳冊及機車憑證」等語( 見上更一卷內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魏炎郎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黃齡慧湮滅證據案件所供黃齡慧係至書桌地方拿 資料;證人廖茂為證稱其鑑定火場時並無被破壞痕跡各等語相符,且黃齡慧涉嫌湮滅 證據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凡此有上開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尚難因被告等嗣後曾進入火災現場,即 認被告等湮滅證據,應負過失罪責。㈥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機車行工人徐漢昌雖證稱: 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其下班時機車行並未清掃地面云云,惟因未清掃地面並非 起火之原因,與火災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亦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㈦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略以:本件應探討者, 在於機車行有無「微小火源」之媒介,而非僅在於「微小火源」是否為被告所遺留, 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未將其機車行使用之「空氣壓縮機」或「充電器」熄閉 ,任其高熱高溫運轉,則不論「微小火源」為被告或第三人所留,被告難辭其咎,又 本件機車行已有因充電器或空氣壓縮機引起火災三次之紀錄云云。惟依上開新竹縣警 察局就本件火災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可疑為充電器或空氣壓縮機引燃火災之情事, 況若因充電器或空氣壓縮機之火花引燃,其情形應如點火燃燒,與本件「醞釀燃燒」 之情形有異。至被告之機車行縱曾有三次因充電器或空氣壓縮機引起火警之紀錄,既 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情形有別,亦不能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火災原因,除菸蒂外,似尚有其他可能 之起火原因,原審對系爭起火地點各種可能成為火苗之物品,未作進一步之調查;㈡ 告訴人魏炳烈之子魏成勳於火災前一日晚間,被告打烊之後返回該屋,係由其母即死 者魏方匏開門讓其進入,原審對於當時其二人有無開燈,如有火苗能否發現等情,亦 未查明;㈢被告機車店內使用之充電器或空氣壓縮機有無可能產生火花而引起本件火 災,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㈣被告機車行內未禁菸、未掃地,且有油漬、紙張, 故本件起火原因之「微小火源」縱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遺留,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仍與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脫免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因認原審 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均有違誤云云。惟按,本件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遺留 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致引燃旁物而發生火災之行為,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並非僅就菸蒂而為說明。又查,魏成勳於火災之前返家, 由死者魏方匏開門時,縱未開燈,然亦不能因此推定當時已存在該二人未能察覺之火 源,正在醞釀悶燒,是魏成勳、魏方匏當時有無開燈,顯然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 審就此雖未調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又依卷內資料,被告店內放置充電器(即充電 機)之木櫃受燒輕微,內側板面亦僅受煙熱燻烤而已,附近又無明顯起火點;而空氣 壓縮機附近亦無特殊異樣,經研判結果,因充電器或空氣壓縮機起火造成之可能性應 不存在或可能性不高,業經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鑑定甚詳,製有調查報告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上更三卷第七六至九三頁),原判決業已援用上開鑑定結果而為說明( 見原判決理由九),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鑑定調查之違法情事。末按刑法上之過失 ,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機車店於打烊後,縱未清掃地面而 留有油漬、紙張等物,惟因油漬、紙張等物品並無自燃性(見原判決理由五),在一 般情形下,如無其他火源之介入,當不致發生火災,是被告未清理油漬、紙張等物之 行為,不能認為與其打烊離去後,因其他偶發之原因引起火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責令其擔負過失犯之刑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