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三樓政大工商會計事務所 負責人,受任代理駿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發公司)等公司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利用代為辦 理駿發等十一家公司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之機會,連續向上述十一 家公司負責人浮報稅額,使彼等誤以為稅額確為該數目而如數給付,其浮報詐得之數 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甲○○為掩飾其浮報稅額詐欺犯行,及應付客戶索取繳款憑證 ,遂將其向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實際繳納經該銀行蓋章代國庫出具屬公文書之所得稅 暫繳稅額繳款書(相當於收據),加以影印後,在應納稅額內加以變造,變造後再加 以影印,其變造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並將其代上述十一 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已屬公文書之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 後,邱某即已喪失制作權),亦加以影印後,就預繳金額加以變造與上開變造繳款書 之金額相符,將二者交付上述公司搪塞,其中因駿發公司欲索取結算申報書正本,邱 某遂將正本變造後交付駿發公司。邱某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上時、地,向偉亨、葉 昌公司浮報所得稅結算稅額,使上述二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邱某詐得浮 報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邱某得手後,亦以同一手法影印所得稅結算繳款書、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在影本上加以變造實際繳納金額,使與其浮收金額相符,以掩蓋 其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上述十一家公司、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國庫及影響稅捐機關 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共詐得新台幣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另就公訴人以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四號乙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因移送內容係上訴人虛偽製作會計憑證目 的顯非詐財,而係逃漏稅,核與本案上訴人係以詐欺為目的,變造營所稅暫繳書、結 算申報書等犯罪目的及犯罪方法完全不同,二者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 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其所 載事實與理由,尤必相互一致,方始適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公訴人僅起訴 上訴人變造駿發公司等八家公司之稅單收據,餘三家公司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資為憑以論斷之依據,經核與其犯罪事實 欄所認定記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利用代為辦駿發等十一家公司之七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之機會,連續向上述十一家公司負責人浮報稅額、詐取財物 、變造文書。……其後復基於概括犯意,向偉亨、葉昌公司浮報所得稅結算稅額,詐 取財物變造文書等情,兩者間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究係詐取十一家公司財物,抑或係 詐取十三家公司財物,變造文書,在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載敍,又顯未相互一致 ,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 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有變造文書之犯行, 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具狀檢附繳款書第一、二聯影本一 冊請求調查,且敍明扣案之繳款書一、二聯均無正本,僅係影本,上開影本應均係自 原正本影印而來,而正本並非一式以複寫紙填寫,及亦無事後偽造金額之問題,況請 求鑑定之目的係在於鑑定是否係變造,而不是在於鑑定是否以複寫紙填寫云云。原審 對此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及影響其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判斷至關事項,未為 詳查究明真相,逕以「被告請求鑑定扣案之繳款書影本第一、二聯是否以複寫紙填寫 ,因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核無必要」為由,不予調查,率行判決,不無速斷, 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再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並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惟於判決之據上論 結欄內却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且在理由內亦未見詳述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論斷依據,不無違誤,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