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嘉峰(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 ,貪圖重利,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此為業。由李嘉峰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並負責向貸款客戶催討借款,上訴人則負責接洽貸放業務。緣張貴富經營緯鴻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鴻公司),因資金調度,需款孔急,而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三日,向上訴人及李嘉峰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上訴人等人即乘其急迫之際貸借 二百萬元予張貴富,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按月息三十分計算,每期利息二十萬元, 採預先扣除利息方式為之,屆期未還,利息即自動滾入本金,而按複利方式計付;迄 至八十四年二月初,本息累計高達七百萬元。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乘詹佳哲擔任 之慶億營造廠工地急需款項週轉急迫之際,貸予詹佳哲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以每半個 月為一期,採預扣方式,按月息十分計算,每期利息六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張貴富無法清償前開借款,乃由李嘉峰持鐵棍前往嘉 義市○○路一八六號將張貴富經營之緯鴻公司所有SA-七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蓋、車窗玻璃及頭燈玻璃打毀,足以生損害於緯鴻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本件上訴人甲○ ○乘張貴富、詹佳哲急迫,各貸予金錢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既僅貸金錢給張貴富、 詹佳哲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縱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否即足得認上 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而以取得重利為常業,而應負該罪之刑責,尚堪研求。原審就此 未詳為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論處其罪刑,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 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 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張貴富無法清償 前開借款,乃由李嘉峰持鐵棍前往嘉義市○○路一八六號,將張貴富經營之緯鴻公司 所有SA-七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窗玻璃、頭燈玻璃打毀,足以生損害於 緯鴻公司云云。依憑此一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及李嘉峰對毀損緯鴻公司所有SA- 七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惟原判決理由竟敍明上訴 人及李嘉峰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毀損緯鴻公司所有SA-七六七八號自 用小客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難謂無理由失據之違法。究竟 上訴人與李嘉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毀損緯鴻公司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 ,亦有未妥。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SA-七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緯鴻公司所有,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惟所謂上訴人與李嘉峰毀損緯鴻公司所有之SA-七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究竟 有無經緯鴻公司合法告訴,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雖張貴富之父張大榮於檢察官偵 查時表示要告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然張大榮並非SA- 七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告訴尚非合法。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竟以經 緯鴻公司代表人張貴富提出告訴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而與前開以重利為常業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查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 貸予張貴富金錢二百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提起公訴,而原審何以就 上訴人貸予詹佳哲一百二十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亦一併加以審判 ,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