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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楊商江賴忠星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丙○○ 女

             三樓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四號地下一樓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亦即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夥同該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財務經理即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泰盛公司並無向李清添(另案審理)在同市○○區○○街五九巷六號一樓虛設之「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月間止,取得虛設行號「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虛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作為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嗣以上開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十萬五千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上開營業稅,並於八十三年間行使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供稅捐處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處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等辯稱泰盛公司係向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承包台北車站之空調工程,並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院空調工程,台北車站之空調工程又分別轉包予山邁企業有限公司、天母房屋保養行、晨泰企業有限公司、豐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鑫豐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行號施工,本院之空調工程則轉包予天母工程行、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奕龍工程有限公司、吾泰工程行、千文水電工程行等五家公司行號施工,並提出合約書、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二六九頁)。究竟被告等所辯上開承包、轉包之事實是否屬實﹖如有轉包之事,以天母工程行及天母房屋保養行名義轉包部分,究竟由何人施工﹖其實際承包人為何人﹖被告等是否知悉天母工程行及天母房屋保養行為虛設之行號﹖泰盛公司是否實際支付該工程款﹖凡此事項與被告等是否有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至關重要,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此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納稅義務人為泰盛公司,而非被告乙○○、丙○○、甲○○,所逃漏之稅捐,係泰盛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則被告等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之性質,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復認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㈢、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其中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新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依新舊法條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條有利於被告等,惟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逕行適用舊法條論處,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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