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丙○○ 女 三樓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四號地下一樓泰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亦即稅捐稽徵法上之納 稅義務人,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夥同該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財務經理即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泰盛公司並無向李清 添(另案審理)在同市○○區○○街五九巷六號一樓虛設之「天母工程行」、「天母 房屋保養行」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 十月間止,取得虛設行號「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虛開之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作為進項憑證,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嗣以上開發票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十萬五千元,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上開營業稅,並於八十三年間行使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供稅捐 處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處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被告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 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 件被告等辯稱泰盛公司係向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承包台北車站之空調工程,並向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院空調工程,台北車站之空調工程又分別轉包予山 邁企業有限公司、天母房屋保養行、晨泰企業有限公司、豐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義 豐工程行有限公司、鑫豐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行號施工,本院之空調工程則轉包 予天母工程行、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奕龍工程有限公司、吾泰工程行、千文水電工 程行等五家公司行號施工,並提出合約書、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 第二六九頁)。究竟被告等所辯上開承包、轉包之事實是否屬實﹖如有轉包之事,以 天母工程行及天母房屋保養行名義轉包部分,究竟由何人施工﹖其實際承包人為何人 ﹖被告等是否知悉天母工程行及天母房屋保養行為虛設之行號﹖泰盛公司是否實際支 付該工程款﹖凡此事項與被告等是否有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至關重要,顯有調查 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 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 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 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 ,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 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 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此與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 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納稅義務人為泰盛 公司,而非被告乙○○、丙○○、甲○○,所逃漏之稅捐,係泰盛公司應繳納之營業 稅,則被告等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之性質,原判決竟論以共同 正犯及連續犯,復認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㈢、被 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施行,其中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新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依新舊法條比較結 果,固以舊法條有利於被告等,惟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逕行適用舊法條論處,亦有 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