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PRA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PRA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後,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PRAIBUNG SAWAI)係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由萬國仲介公司合法申請引進,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六○二號正 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擔任成品包裝工作。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上訴人因心情煩悶購酒獨飲,當日下午七時許,酒後穿着拖鞋,携帶公司內 同事共用之水果刀一把,置於右後褲袋內,攀爬公司圍牆外出,沿公司後方產業道路 漫步。因公司每月所發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已經用完,適見被害人李三煌由 同鄉溪州加油站加油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同鄉三條村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攔截李三煌所騎機車,並出手將機車拉倒,隨即以手勢示意,令李三煌交出身上金 錢,李三煌見狀,起身反抗,並出手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竟萌殺人犯意,抽出水果 刀猛刺李三煌左下胸一刀,並抽送一至二刀,致李三煌左下胸刺傷寬約三公分,厚零 點二公分,且刺斷季肋骨邊緣傷及大網膜及腸間膜,引起腹腔內出血約二百西西。嗣 二人又繼續互相扭打,上訴人拖鞋則遺落現場產業道路上。至離機車倒地處約五十公 尺處,上訴人復猛刺李三煌左背胸、左後肘及左顳部各一刀,致李三煌左背胸部有寬 約二公分,厚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分之刺傷;左後肘部有一點五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 刀創,左顳部有一點八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刀創各一處,而不支倒地。上訴人乃將 之拖拉至該產業道路旁油菜田與道路間之竹欉旁,再猛刺李三煌右背胸部一刀,致其 受有寬約二公分,厚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分刺創,深入胸腔內,刺傷肺部引起內出血約 二千五百西西。又翻轉李三煌身體,於其左上眉處刺二刀,造成二公分寬、零點一公 分厚之皮下出血挫裂傷二處。繼而以手抓李三煌之頭髮,使其頭面部猛撞地面數次, 復以雙手掐緊其頸部,致李三煌頭頂部及右側頭部、左後頭部有約六點五公分長,四 公分寬皮下出血鈍擊傷各一處;前頸部有長六點五公分,寬四公分之環形表皮壓傷, 咽喉氣管壓迫出血,終因多處鈍擊,及壓迫頸部窒息併合胸腹部刀刺傷,內出血當場 死亡。而上訴人於刺殺、撞擊李三煌後即取走李三煌兩側褲袋內現金計八千二百元。 得手後將該水果刀丟棄前開產業道路旁,再從油菜田逃回正新公司。並將作案時所著 黑色短上衣及藍色牛仔褲脫下丟棄於公司之排水溝內,走回公司宿舍,將所劫財物藏 置宿舍床頭衣櫃後面,且持其中一千一百元至振益商行購買酒類或其他物品消費殆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訴人強盜所得用剩之現金七千一百元 及尋得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暨所著衣褲與拖鞋等情。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三煌之妻李鐘雪及其兄李火木等指 述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情節,暨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郭喜達結證查獲上訴人涉案經過 ,與證人張益松證述上訴人購買米酒頭之情形相符。且經警帶同上訴人前往現場查證 表演無訛,有錄影帶五捲在案足憑。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拖鞋一雙、上訴人所穿 衣褲各一件、贓款七千一百元,暨照片五十八幀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水果刀寬為二公 分,厚零點二公分,與被害人李三煌身體所受刺創,多屬相符。刀上所沾血跡亦與李 三煌所留下血跡DNA各檢驗型別相同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 ,有該局鑑驗書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上訴人以水果刀刺傷胸腹部導致胸腹部 內出血,及以頭頸部撞擊地面受鈍擊傷,並壓迫頸部窒息致死之事實,復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制有勘驗、複驗解剖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在 卷堪憑,足證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之妻李鐘雪及女李惠真雖懷疑犯罪者除上訴人外另 有其他共犯等情,惟經調查,不能證明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併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而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遭拒並加以反抗後, 竟持刀械將被害人殺害同時劫其身上財物,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查上訴人為泰國人,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至正新 公司工作,業據上訴人供明,核與該公司股長施慶模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外僑入 出境資料可按。上訴人為家庭生計遠赴異鄉謀生,因文化差異,語言隔閡而藉酒解悶 ,復因每月所領微薄零用金二千元用磬,致一時失慮,強劫被害人財物,且加以殺害 ,衡其情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犯罪前雖曾飲酒 ,但依其犯罪時及犯罪後之冷靜態度以觀,難謂犯罪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難予遞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僅在取得零用所需,犯罪時係受飲酒刺激,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却置之死地,使用手段殘暴,及其來台之生活狀況尚稱單純,所得財物有 限,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強盜所得財物八千二百元,除其中一千一百元已花用殆盡而不存 在外,其餘扣案之七千一百元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亦未聲明不服,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原判決既無不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