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自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擔任包括台北市○○街一二○號在內之該派出所第十 警勤區勤務,負有取締及舉發轄區內賭博等違法行為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朱錦祥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街一二○號,主持四色牌 賭局,並僱用李鎮益在現場處理賭場雜務,共同提供該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抽頭 圖利。(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朱錦祥為恐經營賭場圖利之事為轄區警員查獲移送 法辦,乃向甲○○表示願每月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請求甲○○違背 職務不予告發取締,經甲○○同意後,朱錦祥即自同年四月起,按月交付三萬五千元 給甲○○,甲○○則基於概括犯意,予以收受,至同年六月五日適逢端午節,朱錦祥 再加七千元,共計四萬二千元,囑由知情之李鎮益持往漢中派出所交付,適甲○○不 在派出所內,李鎮益走出派出所後在門口與返回之甲○○相遇,即相偕轉往派出所附 近之西門町紅樓戲院旁一家餐廳交付,甲○○於收受各該賄賂後,即違背職務不予告 發取締賭場之違法情事。迄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該派出所主管易人後,甲○○始於月底 口頭向新到職之主管張榮興反應上址可能有賭場之跡象,經張榮興佈線查訪並請萬華 分局派員支援,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該賭場,經李鎮益於判刑後提出檢舉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 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共同被告朱錦祥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按月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收受 ,惟對於上訴人八十一年四、五月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予記 載,已難謂為適法。㈡與朱錦祥共同開設賭場之李鎮益於被查獲時在警訊供稱:「被 查獲時,派出所人員有檢視租賃契約書,我是於八十一年五月底,開始向屋主施政仁 租用(台北市○○街一二○號一樓)作為居住用,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房東不知我 以該屋聚賭」(見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賭博案影印卷李鎮益之警訊筆錄),苟李鎮益 所供該賭場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始開始經營,則朱錦祥所指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按月交 付三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究竟朱錦祥、李鎮益係自何時起租用 上址經營賭場,事關上訴人有無收受四月份之賄賂,自有詳細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證人李鎮益雖堅稱:確受朱錦祥之委託,持賄款四萬二千元至漢中派出所 找上訴人,適上訴人不在,伊乃在派出所門口等候,俟上訴人返回後,相偕轉往派出 所附近之西門町紅樓戲院旁一家餐廳交付賄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 詞,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李鎮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雖共同被告朱錦祥 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確曾委由李鎮益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端午節 當日交付賄款四萬二千元予上訴人等語,核與李鎮益所供相符,惟此僅能證明朱錦祥 確曾委託李鎮益送交賄款四萬二千元予上訴人,尚難證明李鎮益確有將賄款交予上訴 人之事。查卷附漢中街派出所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出入登記簿及勤務表影本記載,上訴 人於當日上午九時進入派出所備差後,於當日二十一時外出,迄當日二十三時返所, 當日九時至二十一時之間並無離開派出所之記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正面、五九頁 背面、六十頁正面),而證人即當日漢中街派出所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十三時至十 五時之值班警員徐世傑、古仁祥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未見李鎮益到派出所, 上訴人當日是備差,依規定須留在派出所內,如外出需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一 、七二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三頁),則李鎮益究有無前往漢中街派出所造訪上訴 人未遇,適在附近晤面後相偕至紅樓戲院旁某一餐廳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實不能無疑 。究竟上訴人若僅短暫離開派出所在附近走動,應否登記,是否嚴格執行﹖宜併查明 ,以昭折服。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