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國樹(約二十餘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俊」、「小王」(以上二人均男性,約十九歲)、「酷哥 」(男,約二十一、二歲)、「阿妹」和「小蘭」(以上二人均為女姓,約為十九歲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凌晨零時至一時許,由「小俊」、「小王」、「酷哥」和乙○○、甲○○等人至台北 市○○○路○段一四一巷二號普卡諾服飾有限公司(簡稱普卡諾公司)旁邊巷道,以 不明器物(無法證明係兇器)將普卡諾公司後端倉庫(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屋頂( 安全設備)鐵皮掀開後,潛入該公司,惟因無法開啟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而暫 時離去,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甲○○、「小俊」、「小王」、楊 國樹、「酷哥」、「阿妹」、「小蘭」等人乃至台北市○○○路○段八四一號三樓普 卡諾公司所僱請不久之店員張慧燕(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租屋處樓下,由乙○○以樓下之公用電話叫醒甫就寢之張慧燕,勸導張慧燕利用其服 務普卡諾公司,知悉藏放收銀機鑰匙之便,共同竊取普卡諾公司內之財物。張慧燕經 勸導後,遂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小俊」以機車附載,夥 同乙○○、甲○○、「楊國樹」、「小王」、「小妹」及「小蘭」等人分乘機車至普 卡諾公司,先由楊國樹將一只旅行袋(未扣案)交與張慧燕,以便裝竊取財物之用。 嗣由「小俊」、「小王」帶領張慧燕由該公司旁邊巷道進入,繼由「小俊」將普卡諾 公司後端倉庫屋頂之鐵皮掀開後,毀越安全設備,躍入潛進普卡諾公司,嗣由「小王 」扶持張慧燕再以同法毀越安全設備潛入該公司。同時則由「小王」、楊國樹、「酷 哥」、乙○○、甲○○、「小蘭」、「阿妹」等七人在公司外等候把風。嗣由進入普 卡諾公司之「小俊」將該公司販賣之衣飾竊取交由張慧燕裝於旅行袋內,並表示先行 外出察看,繼由張慧燕於擺放衣飾之櫃子上取出收銀機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 款新台幣(下同,含紙鈔與硬幣)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衣飾(價 值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迨張慧燕竊取得手完畢,於步出普卡諾公司時,發現在外 把風之乙○○、甲○○等八人已離去。張慧燕遂提竊得之衣物和錢幣欲往中山北路六 段沿路尋找「小俊」等人,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步行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一 巷口附近路段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嗣再經由張慧燕供述而查獲乙○○、 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張慧燕固指稱上訴人等亦共同犯案,惟就有關上訴人 乙○○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張慧燕於警訊時,原稱:「有乙○○,年籍、住址不詳 ,只知綽號大家都叫他阿正,聯絡電話是0000000」,嗣稱:「乙○○……住 士林,經常在士林夜市走動」,於偵查中,經訊以:「你知否陳、郭二人在台北是住 於何處﹖」,答稱:「……乙○○我不知」(以上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 、第五十五頁背面),前後所供不一,而乙○○戶籍係設台南縣六甲鄉大丘村大丘園 七號,平時則任職於彰化縣線西鄉,此除為乙○○供述甚明外,並經證人曾添發、劉 效麒、吳中清、張金發等人證述屬實,另張女所指乙○○之聯絡電話0000000 號,其使用權人係郭先釧,裝機地點為土城,而非士林(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則 張慧燕此部分所供似非實情。另關於犯案之人數,張女在第一次警訊僅指稱乙○○、 小俊、小王涉嫌,於第二次警訊中,再增為甲○○、阿妹、酷哥、小蘭、楊國樹等人 ,嗣於偵查中又稱有十幾人至伊住處要求伊幫忙開鎖行竊(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 ,所供亦屬不一。再張女於警訊另稱:「乙○○等人平時以一輛紅色雅哥自小客車及 黑色迪奧及三葉紅色重機車代步」,於偵查中亦稱「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由乙○○ 開的」(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四五頁正面),惟乙○○並不會開車,此為陳某所 供述外,並經證人吳中清、張金發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正面、五九頁背面、 六五頁背面),則此部分張慧燕所供又與事實不符。又苟張慧燕侵入行竊,上訴人等 均在外把風,則何以在無異狀之情形下,上訴人等未待張慧燕竊盜得手,即先行離去 ,而置張慧燕一人於不顧,亦有違常情。乃原審仍以張慧燕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供 詞,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即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慧燕等人 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二號普卡諾公司行 竊,惟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即參加彰化田中道濟禪院舉辦 之法會,迄同月二十五日晚九時許始返回任職之金豐工業社,當晚十時許就寢,直至 當晚十一時劉效麒入睡時,並未見乙○○外出,翌(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乙○○ 即由工廠宿舍準時上班,凡此經證人曾添發、劉效麒、吳中清、張金發等於第一審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背面、八十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五九、六 十、六五頁),苟上開證人所證均屬實情,則上訴人乙○○似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晚十一時以後,自彰化縣線西鄉出發,以不到二小時之時間,於翌日一時趕抵台 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二號普卡諾公司,夥同張慧燕以外之其他人,潛入該公司 行竊,乃原判決竟以證人曾添發、劉效麒為乙○○之友人,其等二人僅證述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有看見乙○○本人而已,而謂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作為有利 上訴人乙○○之證明,並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三天為連續假期, 以目前交通便捷發達,乙○○、甲○○自有可能利用假期之機會至上述地點共同犯案 ,並於作案完畢即時以便捷之交通工具逃逸云云,其論據似屬牽強,難謂無違於經驗 法則。㈢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 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查不在場之證明,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於犯罪事實之證明確有重要 關係,而為事實審法院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請求傳 訊證人郭先湖、徐慶功,以證明案發當時其不在竊盜現場(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 ,乃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加傳訊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乙○○竊盗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