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三號七樓七八一室金 寶商行獨資之負責人(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孫長田)為稅捐稽 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竟與趙春禧共同基於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該商行並無進貨、銷貨之交易事實,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 向企崴行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或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二 十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並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虛報營業稅,虛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甲○○並於同一期間,連續 虛開十筆不實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對外會計 憑證,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嘉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納稅義務人使用,金 額合計二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 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 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甲 ○○係金寶商行獨資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變更負責人為孫長田……,其 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向企崴行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 或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二十張……虛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百零八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並於同一期間,連續虛開十筆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以卷附營業人異 動資料,統一發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寶商行開立不實發票及取 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足稽,資為其裁判論斷主要憑藉之一端。然 依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取得不實發票商行或公司之證據資料,其中企崴行 發票筆數十四筆之開立日期均僅記載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正加有限公司發票筆數三筆之開立日期亦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見偵卷第五十九頁), 關於係何日簽發並未載明,究竟上揭不實之發票係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寶商行之 負責人變更為孫長田以前或該日以後開立或取得,殊欠明瞭。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 ○○開立不實發票予各公司之卷內證據資料載示,其中開立發票日期在八十二年三月 十六日以後者,大棟營造有限公司九筆中有五筆(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榮 泰工程有限公司四筆中有三筆(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信原工程有限公司二筆中 有一筆(見偵卷第二十二頁),靖瑋營造有限公司二筆一為同月二十七日,一為同月 二十八日開立(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上揭所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均在甲○○於八十 二年三月十六日將金寶商行轉讓給孫長田之後(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則該等不實 之統一發票是否仍得資為認定甲○○之犯罪證據,尤屬可疑。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逕 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作為論斷之基礎,核與卷內證據之記載未盡相符,已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此攸關論以連續犯之適用,及判斷上訴人虛報扣抵營業稅額暨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究竟若干至有關係,均有待深入調查審認明白,率行判決,不無 速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