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二七一號二樓欽鴻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欽鴻公司)負責人,欽鴻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起委託乙○○代為記帳,八 十年三月間,依法須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見欽鴻公司營業額甚鉅 ,若照實申報,稅負過高,為逃漏稅捐,乃由乙○○基於幫助欽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意,介紹彭侯瀧子(已判處罪刑確定)代為申報,甲○○即與彭侯瀧子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同以虛增成本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彭侯瀧子先後多次在台北市○○ ○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將在不詳地點偽刻之王子商店(負責人王李秀梅)、蘇 如雜貨店(負責人馬鍾賴)、忠孝雜貨店(負責人許張淑容)、名豐商行(負責人楊 明)、成發雜貨店(負責人黃林葉)、慶興商行(負責人李蔡蜜)等六家店章,蓋於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收據上,計收據三百一十一張、印文三百三 十一枚,虛列向該六家商店進貨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五、四○九元、六 六九、八六七元、四七六、一五四元、四八○、二四四元、五二三、九三九元、四七 七、二四二元,記入進貨帳冊,並填製資產負債表,嗣即據以製作結算申報書,經不 知情之會計師袁納丁簽證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一 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六家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負核課之正確 性。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人員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搜索,並 扣得彭侯瀧子偽刻之「王子商店」店章乙枚及偽造如附表所載收據共九十四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五 四○號函所載,認定欽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但據 該函所檢附之計算書之記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二七頁),上 開漏稅數額係包含該公司另一筆漏報佣金所得(見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之漏 稅額,本件虛增成本之漏稅額僅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而已,該公函所載漏稅數額 與計算書之記載不一致,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釐清,逕認漏稅數額為一百零一萬 四千零六十二元,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論敍甲○○牽連犯有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但該法業於判決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原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已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已有��更,乃原判決未敍明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逕依舊法論處,亦有疏誤。㈢、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認甲○○偽造王子商店等六家行號收據「共二百六十二張」虛列進貨稅 額,但原判決則認定共偽造「三百十一張收據」虛列進貨,相差四十九張,其故安在 ﹖原審並未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欄說明甲 ○○偽造如附表收據明細表上所列之三百十一張收據及附表所載之九十四張收據 等情,並未言及有偽造附表收據(二百六十二張)上之印文之情事,乃其理由及主 文竟記載「如附表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沒收,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