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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信雄張吉賓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二七一號二樓欽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鴻公司)負責人,欽鴻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起委託乙○○代為記帳,八十年三月間,依法須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見欽鴻公司營業額甚鉅,若照實申報,稅負過高,為逃漏稅捐,乃由乙○○基於幫助欽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介紹彭侯瀧子(已判處罪刑確定)代為申報,甲○○即與彭侯瀧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虛增成本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彭侯瀧子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將在不詳地點偽刻之王子商店(負責人王李秀梅)、蘇如雜貨店(負責人馬鍾賴)、忠孝雜貨店(負責人許張淑容)、名豐商行(負責人楊明)、成發雜貨店(負責人黃林葉)、慶興商行(負責人李蔡蜜)等六家店章,蓋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收據上,計收據三百一十一張、印文三百三十一枚,虛列向該六家商店進貨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五、四○九元、六

六九、八六七元、四七六、一五四元、四八○、二四四元、五二三、九三九元、四七

七、二四二元,記入進貨帳冊,並填製資產負債表,嗣即據以製作結算申報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袁納丁簽證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六家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負核課之正確性。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人員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搜索,並扣得彭侯瀧子偽刻之「王子商店」店章乙枚及偽造如附表所載收據共九十四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五四○號函所載,認定欽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但據該函所檢附之計算書之記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二七頁),上開漏稅數額係包含該公司另一筆漏報佣金所得(見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之漏稅額,本件虛增成本之漏稅額僅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而已,該公函所載漏稅數額與計算書之記載不一致,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釐清,逕認漏稅數額為一百零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論敍甲○○牽連犯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但該法業於判決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已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已有𠮓更,乃原判決未敍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逕依舊法論處,亦有疏誤。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甲○○偽造王子商店等六家行號收據「共二百六十二張」虛列進貨稅額,但原判決則認定共偽造「三百十一張收據」虛列進貨,相差四十九張,其故安在﹖原審並未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欄說明甲○○偽造如附表收據明細表上所列之三百十一張收據及附表所載之九十四張收據等情,並未言及有偽造附表收據(二百六十二張)上之印文之情事,乃其理由及主文竟記載「如附表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沒收,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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