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森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電子琴花車琴師,習得拷貝雷射唱片之技巧,乃思以 此營生,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五號,其 同居人陳淑玲住處,成立鈴聲音樂工作室,以電子琴改作雷射唱片銷售為營業項目。 而自成立時起,即明知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之歌曲,分別係洪炎輝、上峰音樂企業有 限公司、興來唱片有限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名冠唱片 錄音帶出版社、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三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錄音著作,竟為獲取暴利,擅自 以電子琴彈奏拷貝改作上開著作,而編排成舞台秀一至十五集,共十五捲之雷射唱片 ,其中一至十集,每集發行百張;十一至十四集,每集發行約五十張,十五集發行約 二十張,並以每套(十集)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價格,銷售予全省各地電 子琴花車業者。陳淑玲(已判決確定)則幫助擔任登載銷售紀錄等工作。嗣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根據民眾檢舉,報請檢察官率領該 站調查員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五號,並簽發搜索票交予該站調查員至嘉義 縣大林鎮大埔美一鄰九號,同步進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等情,乃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據上訴人供稱:編排成舞台秀之雷射唱片,其中一至 十集,每集發行五百張等語(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卅一頁) ,原審並援引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認定上訴人編排成之舞台秀共十五集 ,其中一至十集,每集發行百張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上訴人)擅自以電子琴彈奏『拷貝』改作洪 炎輝等享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視聽、錄音等著作,編排成舞台秀一至十五 集」等情,而按所謂「拷貝」,係就原著作翻拷,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謂「被告(上訴 人)辯稱如附表㈠所列雷射唱片係按市面上發行銷售之歌曲,自己彈奏製成,並不是 直接盜拷重製告訴人公司發行之視聽錄音著作,固屬實在」、「被告未經上開個人或 公司獲得授權,竟以電子琴彈奏改作編成舞台秀雷射音樂唱片,其所為自屬以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無疑」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不盡相符,亦嫌事 實與理由矛盾。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本件扣案 之物,原判決並未認定屬於上訴人或幫助犯陳淑玲所有。理由欄亦未說明該扣案之物 屬於被告或陳淑玲所有之認定理由,即率謂「扣案如附表㈠㈡所列之物,係被告甲○ ○供犯罪所用,依法併宣告沒收之」云云,亦有未當(原判決附表㈠係受害人名冊, 尤非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 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