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初,明知王素玉僅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其所經營設於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一五一巷十五號之「協和企業社」任職,僅領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一 千三百元之薪資。竟持其企業社工頭鄭家貴所交付王素玉之印章及身分證,囑其不知 情之妻陳春玉偽造王素玉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領有二萬五千元薪 資之工資表,並據此偽造之工資表,囑不知情之立人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扣繳憑單,藉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三年度所得稅,逃 漏該年度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王素玉及稅捐稽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等情。依上開確認之 事實,被告甲○○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不當方法為其負責之「協和 企業社」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春玉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偽造工 資表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乃原判決不察,竟於判決理由內,論被告 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見原判決理由二之第二行末),於據上論結欄內,亦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條 文。揆之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 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商業主體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時,應負其(處徒刑)刑責,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轉嫁之法理而來。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為 「協和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以行使偽造工資表,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方法,逃 漏該社之所得稅等情,除論處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五條等罪外,關於逃漏稅捐部分,未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 罪,竟處以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判決對被告宣 告緩刑,據上論結欄未援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未當,併予指明),案經確 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