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載明其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種 事實,竟於理由內憑空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並據以適用法律,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 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之違法,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記載被告過失傷害王大偉之犯行,經被害人王大偉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 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其所載 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固指犯罪行為之 事實而言,但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等有關適用法律之事實,均應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於事實欄,方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上依據;如果判決理由有所記載,而於事實欄 無之,即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倘其因而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而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 前有自首之事實,既為刑罰應減輕之事由,自應詳記於事實欄,方屬合法。本件原判 決於理由內敍明:「查案發後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訊筆 錄可稽,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惟未於事實欄敍述被 告有此項自首之事實,致判決之適用法令有悖乎法令,稽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自 首減刑之部分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項違 誤,並非不利於被告,故僅將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