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蘇森田所出售台東縣卑南鄉○○村○ ○路五十七號房舍佔用之台東縣卑南鄉○○段七十九之五地號共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國有地),係蘇森田犯贓物罪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台 幣六千三百元之代價,向蘇森田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惟查:原判決既認上開五十七號房舍係非法佔用國 有地建築,則該房舍應非國有財產,且該房舍係蘇森田購自賴德鏞,再轉售予被告, 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係贓物,原判決認被告買受該房屋 係故買贓物,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 其向蘇森田買受者,包括土地及房屋,惟該土地係屬國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不能 自蘇森田處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被告與蘇森田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記載房 屋,並未包括土地,證人蘇森田亦證明其未將土地部分賣給被告,被告所為買賣包括 土地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憑該自白,遽認被告購買上開國有地,而論以故 買贓物罪,亦違證據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 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蘇森田(故買贓物犯行已罹追訴時效)所出 售台東市○○鄉○○村○○路五十七號房舍佔用之台東縣卑南鄉○○段七十九之五地 號共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國有地),係蘇森田犯贓物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於八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之代價,向蘇森田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並 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向蘇森田價購右揭房舍之事實,供認 不諱,惟否認故買贓物。辯稱:向蘇森田祇購買房屋,並不包括土地,……惟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卑南鄉○○段七十九之五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買賣時房屋 土地都包括在內。……被告既明知前手佔用之前揭國有土地而買受,自應負贓物罪責 ,被告翻異前供所為沒有購買土地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均可見原判決僅認定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贓物,房屋並不屬於贓物。被告辯解僅買受 房屋並不包括土地在內,作為無罪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乃認定被告因為有 買受基地之行為,始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訴意旨指原確 定判決併認房屋係贓物一節,不無誤會。又被告及證人蘇森田雖供述買賣不包括土地 在內,但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買受房屋併同坐落之基地。而事實上 被告對基地確有予以使用。則原判決認被告有買受贓物(基地),既不違背經驗法則 ,自難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