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而依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論處罪刑。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楊瑞益 前向宋月英借款,而與劉蘭英共同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 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方法,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宋月英乃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以八十三年票字第六四一號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楊瑞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九五巷十三號地面層出租與第三 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每月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發禁止及支付轉給 命令在案,詎楊瑞益竟夥同無債務人身分之甲○○,明知上情而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 宋月英之債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將楊瑞益所有之上開房屋連建地一併移轉予甲○ ○及無毀損債權故意之吳鳳霞等,使宋月英無法收取上開租金等情。依其認定之事實 ,台北地院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以八十三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命令 ,就債務人楊瑞益所有上開建物出租與惠康公司之每月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發禁止及 支付轉給命令,而楊瑞益將上開建物及基地,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暨吳鳳霞等。移轉登記在前,法院發禁止命令在後,原判決竟謂被告在辦理 移轉登記時,已明知楊瑞益之租金債權被扣押,顯與事理有違。從而楊瑞益在第一審 法院所供『惠康是有通知我租金被扣……亦有告知李先生……』及證人陳耘敏所供: 『在談話中租金被扣押事有告訴甲○○』等證言,因與事實不符,均難據為斷罪之依 據。又楊瑞益所出具交付予證人陳耘敏之委託書,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台北地院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以八十三北院民執天字第 一三九四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楊瑞益上開租金債權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故楊瑞 益製作交付委託書予證人陳耘敏時,台北地院對楊瑞益之租金債權尚未扣押,則楊瑞 益指委託書中所載:『該屋租金被扣押,須與民間胎權者商量,以減息來償付扣押人 之債權,如能順利處理,佣金提高為2%』之補充說明,係出於偽造云云,即非無據 。乃原判決除認楊瑞益上項辯解不足採外,並以此項委託書中之補充說明,作為認定 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楊瑞益所有建物出租之租金 債權已被扣押之證據,其採證顯有違事理,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次按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 期間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其所謂同案被告楊瑞益曾向自訴人宋月英借 款,乃與案外人劉蘭英共同簽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四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自訴人作為清償方法,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訴人遂聲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票 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頁),是 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七月 十一日、以八三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命令,就楊瑞益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五九五巷十三號地面層出租與第三人即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新台幣四十萬 元之租金債權、發禁止債務人收取及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命令,亦有該執行命 令影本為憑(見同卷第五頁)。楊瑞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夥同知情之被告甲 ○○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甲○○ 等。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自訴人無法收取該租金,而遭受損害 ,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同卷第六、七 頁、第九二至九五頁)。雖甲○○在原審辯稱:伊不知前開房屋租金被扣押云云。但 該租金遭自訴人聲請扣押之事,楊瑞益及陳耘敏分別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 業已告知甲○○,已據楊瑞益、陳耘敏供證在卷(見同卷第一四四頁、第二六七頁反 面),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甲○○如何能謂不知情﹖原判決因而論處甲○○共同損 害債權罪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縱原判決將楊瑞益前開房屋及其基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甲○○之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誤書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但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無須依非常上訴程序予 以糾正。至於楊瑞益出具出賣前開房地之委託書,其上記載補充說明:「該屋之租金 被扣押,須與民間胎權者商量,以減息來償付扣押人之債權,如能處理順利,佣金提 高為百分之二」云云(見同卷第二二七頁)。楊瑞益既緊接該補充說明後簽名蓋章, 如何尚能漫指係屬偽造。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