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王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聯輝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被告亦反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王文良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良明知其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反訴人甲○ ○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週轉,經甲○○於同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電匯同額現款入上訴人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北總庫營 業處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上訴人領用,至八十一年五月下旬 ,上訴人無法如期償還現款,乃以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交付甲 ○○作為抵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該股票辦理過戶與甲○○之妻江陳玉對名義 );惟因上訴人與甲○○另有糾葛,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其係於八十一 年四月間,以李正斌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換取甲○○南非寶島鞋業公司 (下稱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而甲○○始終未辦理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移 轉,始知受騙云云之不實事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甲○○涉犯詐欺罪嫌,向 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誣告其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但其自由判斷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玉山商業銀行股票每股 價值十五元,業據證人魏新浮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股票每張一千股,則 一百張共值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稱:甲○○投資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 萬元,依八十一年五月初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五計算,該美金六萬元即等於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卷第三三六頁反面)。苟係實情,則上訴人以玉山商業銀行 股票一百張與甲○○在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美金六萬元交換,其價值似屬相當。縱甲○ ○稱:該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上訴人係抵償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但該二百萬元 借款至八十一年五月底止,連同利息應共為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見同卷第九九頁上 訴人之供述),前開股票價值如僅一百五十萬元,有如上述,則兩者相差有九十四萬 二千元之多,衡情甲○○似不可能接受其抵償。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採信 甲○○之供述,認定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以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 一百張,抵償向甲○○借款二百萬元,而非交換甲○○之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美金六萬 元,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難謂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待詳查釐清,方足以成信 讞。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辯稱:甲○○匯交二百萬元委託其炒作股 票,伊已簽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含利 息)之支票返還,並由甲○○及其家屬江敏瑞、江昱宜、江昱圻及江陳玉對背書後, 用以繳納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可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提出該支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甲○○則稱:二百萬元借款,並非委託上訴人炒作股 票,上訴人簽發前開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用以繳納其自己之欣 可公司增資股款等語,各執一詞。但該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支票,如上訴人係用以繳 納其自己之欣可公司增資股款,依欣可公司增資繳款通知(見同卷第六頁)記載:上 訴人僅須繳納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為何多繳納六十六萬七千元﹖甲○○及其家屬江 敏瑞、江陳玉對、江昱宜、江昱圻所應繳納該公司增資股款,依序為九十萬元、六十 萬元、三十五萬元、七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五千元(見上開增資繳款通知),係 何人繳納﹖如何繳納﹖上訴人提出甲○○及其家屬繳納欣可公司增資股款清算表(見 同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述各點,均與上訴 人有無虛構事實誣告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甲○○ 在原審供稱:繳欣可公司增資股款,「有明細表可證,不是我繳納的,是王文良替我 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該供述之內容如係真實,似與上訴人前開 之辯解相符,在客觀上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 ,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關於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文良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 間,以李正斌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與被告甲○○換取南非鞋業公司美金 六萬元之股權,而被告始終未辦理該股權移轉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告一 再拖延,上訴人方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或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縱記載被告「或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但上開自訴之事實,並未敍及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與之顯不相符,自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 拘束。即依上開自訴之事實,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