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與李雙如等 人至台中市○○路二三二號地下一樓小獅王歌唱俱樂部飲酒唱歌。因莊金吉於其席間 無故加入,破壞飲酒作樂氣氛,而與甲○○發生爭吵,甲○○竟對莊金吉心懷不滿, 意圖報復,於翌(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離開小獅王歌唱俱樂部返回家中後,即對 其弟傅順益(已判刑確定)及適在其家之友即上訴人乙○○稱:「剛才與人發生口角 ,心裡很不爽,要報仇」等語,並邀傅順益、乙○○一同向莊金吉報復以討回公道, 三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傅順益取出其友人前放置於其家中之尖刀一把 (未扣案,長約二十餘公分左右,單刃開鋒,刀背呈鋸齒狀,類似藍波刀)以報紙包 裹放置於身上,相偕搭乘計程車至小獅王歌唱俱樂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 一同進入該俱樂部內,見莊金吉與其女友林惠美在場飲酒,甲○○即指坐於樓梯旁外 場沙發上之莊金吉,告知傅順益、乙○○稱:「就是他,就是他」等語,由傅順益持 上開類似藍波刀實施殺人,傅順益一言未發即持刀朝莊金吉之左前胸部及右前中腹部 各猛刺一刀,致莊金吉受有前胸第七肋骨部(接近胸骨)刺創三‧二×一‧五公分, 直達心臟部,深約七-八公分,創角一方一尖,第七肋骨被刺裂穿透,刺創上端約○ ‧五×○‧二公分表皮割創,右前中腹部刺創三‧一×一‧○公分,深達腹腔,約七 -八公分深,創管向內斜上,創角一方一尖等傷害,甲○○、傅順益、乙○○見目的 已達,迅即一起上樓搭乘計程車離去,莊金吉終因胸腹腔內大量出血,於同日下午五 時二十分送醫途中死亡。歷經四年餘,始經警據密報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甲 ○○向傅順益及上訴人乙○○稱:「剛才與人發生口角,心裡很不爽,要報仇」等語 ,並邀傅順益、乙○○一同向被害人莊金吉報復以討回公道,三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 犯意聯絡,推由傅順益取出友人放置於其家中之尖刀一把,相偕搭計程車至小獅王歌 唱俱樂部之情。但對於當時上訴人等三人如何引起殺人之動機﹖彼此間如何同謀犯罪 ﹖何人提議殺人及如何分擔行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以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已有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 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引述同案被告傅順益於警訊供稱:「……我與小胖 乙○○在……客廳看電視時,我哥哥甲○○回來,告訴我們說『去喝酒,被人欺侮, 很不爽』……接著甲○○就叫我與乙○○去嚇嚇他,我就到我家後面拿一把藍波刀… …」;上訴人甲○○供稱:「我回到家之後,將喝酒、唱歌被死者莊金吉擾亂敗興而 歸之事告訴我弟弟傅順益及朋友乙○○知悉,並邀我弟弟及朋友乙○○一起前去案發 地點找死者算帳討回公道,我弟弟並隨身帶一把短刀……」;上訴人乙○○供稱:「 ……因我與傅順益是朋友,且當時那陣子均暫居他家,基於朋友立場,所以便一同前 往……」、「當時我在傅順益家看電視,甲○○回來說在小獅王歌唱俱樂部被人欺負 ,我聽他們說『走!走!走!』我就跟他們一起」各等語,均未提及其三人有共同基 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推由傅順益持刀前往現場尋仇之事,且上訴人甲○○既係叫傅順 益與乙○○去嚇嚇被害人,或係稱因喝酒唱歌被擾亂敗興而歸,要去找被害人算帳討 回公道,及上訴人乙○○係基於朋友立場,一同前往事發現場,則上訴人等亦非為殺 被害人而一起前往,其等供詞,均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證據 ,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理由,採為論斷上訴人等共同殺人 罪刑之判決基礎,衡諸上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採證法則,即難謂無違。 而上揭傅順益所供之「嚇嚇他(指被害人)」,上訴人甲○○所供前去「找死者算帳 討回公道」及上訴人乙○○所供之「基於朋友立場,一同前往」等語,其含意及目的 何在﹖原審未詳予究明審認,即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亦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上訴人等雖與同案被告傅順益一起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但均已否認與傅順益 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莊金吉係遭傅順益持刀刺殺致死,竟以 傅順益出發前携刀應為上訴人等知悉,傅順益取刀欲刺被害人時,上訴人等未加以阻 止,及傅順益行兇後,其二人僅拉之衝出俱樂部乘車離去,未對死者有任何救助行為 ,對於傅順益刺殺被害人致死之結果顯亦不違反其本意云云,而認上訴人等與傅順益 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屬以臆測之詞為推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 其採證於法有違。且既認上訴人等對於傅順益刺殺被害人致死之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 ,有不確定之故意,復謂顯見其等同案被告傅順益三人間早有殺人犯意之聯絡,認有 殺被害人之確定故意,其判決理由不免矛盾,殊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