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黃碧妙前後之供述,關於遭上訴人強押之地點究在告訴人之工作處﹖或住處﹖或在兩 處之間﹖究係用手強拉,或以木棍或鋤頭柄強押告訴人﹖均不一致,且於警訊及偵查 中均未供述上訴人帶有木棍或鋤頭柄,而迄至一審始加言及,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 不合情理,顯非真實。原審就此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辨識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偽,即採 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楊愛珠係告訴人之經 理,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絕不會偏袒上訴人,原審捨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 而遽信告訴人片面陳詞,其採證顯然有違經驗法則。㈢、證人蔡坤宗之供證足以證明 告訴人之自由根本未受到拘束,原審對證人蔡坤宗之證言未予採信,亦未斟酌告訴人 與上訴人一同去賣車,一起去二林吃飯,復同往台中市區,非但時間甚長,且均在市 區人群中,依告訴人所言上訴人尚去打電動玩具,而打電動玩具必須注意力集中,其 間告訴人有甚多逃離之機會,然告訴人卻未離去,足見告訴人並未受拘束,其採證之 運用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㈣、當日在場之警員林志勇、丁福氣、蕭明寬、張金憲、洪 正富等人於原審均一致指證在上訴人之住處,並未發現刀子及繩子等犯罪證據,更未 有交待告訴人持所謂刀、繩去報案之情,足證告訴人所稱在上訴人住處發現證物,並 依警員指示拿去報案云云,純屬杜撰,絕非事實。而其執以向大村派出所告訴之刀、 繩等扣案證物,顯然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詎原審竟捨可信度較高之 警員證詞,而遽予採信告訴人偏頗杜撰之詞,有違證據法則,況在事實真相未予究明 前,率行判決,自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因不滿先前在彰化縣 埤頭鄉○○路○段四○八號新紅娘理容院結識之女友黃碧妙與案外人劉金旺交往且有 同居關係,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前開黃碧妙工作之理容院要黃女一 起外出,迨徒步至將近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九二號黃碧妙住處路邊,甲○○所 駕駛之牌號AH-二二五七號小客車旁時,甲○○竟持乙支鋤頭柄,施暴強拉黃女上 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其載往彰化縣芳苑鄉海邊,於抵達海邊後,林某又自小客 車上取出其所有繩子乙條,勒住黃碧妙脖子,對其嚇稱「如不離開劉金旺就要燒燬劉 金旺經營之六順有限公司,並要你死」等語,致黃碧妙心生畏怖。迄翌(十二)日凌 晨二時許,甲○○又駕該車將黃碧妙載回其彰化縣二林鎮○○街九十八號二樓住處, 並在該處持其所有水果刀及菜刀各乙把抵住黃碧妙不讓其離開,且再度以上開言語施 以恐嚇。至當日上午六時許甲○○再駕駛該小客車帶同黃碧妙前往彰化縣二林鎮○○ 路十二號友人蔡坤宗處與之商談賣車事宜,其間因甲○○緊跟在旁,黃碧妙無機可趁 ,又恐貿然舉動將遭不利,亦不敢聲張。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又駕該車載黃碧 妙離開蔡坤宗處前往台中市區閒繞,至當天下午返回前開甲○○住處,迄當晚六時三 十分許甲○○表示要搬去黃碧妙處同住,黃女佯予同意,甲○○乃要其外出僱車搬運 ,黃碧妙始得趁機逃離,並至附近打電話予劉金旺,與之相約在花壇鄉公墓見面。稍 後劉金旺又接獲通知指稱其六順有限公司失火(甲○○涉嫌縱火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黃碧妙與劉金旺二人隨即於當晚至大村分駐所報案,翌(十三)日上午且 帶同二林分局警員前往上址甲○○住處查獲,黃碧妙且同時將前述繩子乙條、水果刀 及菜刀各乙把交予警方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黃碧妙住處發現黃 女與劉金旺有同居關係,黃碧妙表示要與伊分手,伊要成全對方,乃駕車載黃女回其 住處拿衣服,之後伊因累了便睡著,黃碧妙何時離開伊不知道,其確無強押黃女情事 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且說明告 訴人黃碧妙就上訴人於何處強押伊之地點,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在彰水路四段三九 ○號其租屋處(按應係三九二號),於一審則稱係在其工作之新紅娘理容院強押伊, 迨原審調查以此結問時其始供稱上訴人係至理容院叫其外出迨步行至將近其宿舍處路 邊將其強押上車各等語,先後不一,然由其於原審之所供足見告訴人係在離開理容院 步行返其宿舍住處途中遭上訴人強押上車,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一審就被押地點 之供述所以有前揭歧異,要係其未完整供述上訴人做案過程,乃憑其主觀印象概略陳 述所致,惟此項供詞之瑕疵應不足以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及以告訴人於一審曾供稱 案發當晚九時許曾打電話予劉金旺,而劉金旺則表示未接到電話,二人就此所供不符 。然則一審訊問時距案發已將近八個月之久,其等因之對此曾否打電話之細節記憶有 誤致所供不一,不無可能,何況告訴人於一審復稱因當時上訴人在旁邊,其於電話中 只表示與上訴人在一起,上訴人即將電話掛斷等語,則在此短暫時間內該劉金旺能否 正確收受並了解告訴人所傳達訊息亦值存疑,是要不能以彼二人就該通電話之說詞不 一,即否定其等供述可信性等情資為其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 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核無違誤。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依憑證人楊愛珠、蔡坤宗,及警員丁福氣、蕭明寬、張 金憲、洪進富等人於原審之供述,調查所得心證之判斷,而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就彼等之證言何以不予採納,且均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業已於判決理由內 分別詳予論列及說明,核其採證之運用與證據法則亦無不合,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至有罪判決書主文欄內關於罪名之記載, 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縱在論罪 之用語上贅述有欠允當,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 者,亦不能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載述: 「甲○○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文義,在罪名之用語上贅述「 押人之」字句,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後段所揭示之罪名未盡一致,雖欠允洽,然查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僅係屬 得否裁定更正補救之範疇,在此併予指明。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