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認定上訴人係宜蘭縣電信局(業經改制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電信局)更換道路人孔蓋之承包商,向該局承包宜蘭縣頭城 鎮○○路一帶人孔蓋更換工程,於從事該項工程之業務中,因過失致乘騎機車之被害 人曾淑如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雖曾 自白向電信局承包上開工程等情不諱,然於原審即辯稱:伊並非承包商,實際上係案 外人楊金海向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轉包該項工程,伊僅係金立公司之 工程員,負責聯絡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六頁背面)。又依卷附之電信 局工程日報表所載,上開工程之承包廠商係金立公司(見一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 ),證人即金立公司之負責人林木正及電信局承辦員簡蒼明,於原審亦分別證稱:該 項工程原由金立公司得標,嗣轉包與楊金海施工;上訴人係金立公司派在現場之負責 人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上開資料及證言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非該 項工程之承包商,原判決採用證人簡蒼明之證言,而為與其證言內容不符之認定(見 原判決理由二),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如非該項工程之承攬人 ,則其實際負責之工作如何﹖其於執行所負責之工作中,有無過失情事﹖如有過失, 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各情,均欠明瞭,因與上訴人應否 擔負本件刑責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審認。原判決未予斟酌究明,即遽予 論罪,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