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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受僱於兄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起重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三時許,停放所駕駛之二○噸起重吊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起重吊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九號前之道路邊。嗣於翌日晚間廿三時許,適有黃堂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開停放路旁之起重吊車之左後尾部,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經經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告甲○○在原審供稱:「空白估價單放在車裡面,工作完給客戶簽,簽完後再交回公司給陳重要,交完後才能交班,估價單除了客戶在認簽欄簽名後外,其餘各欄是由司機寫的」云云(見上更㈠字卷三十七頁背面及三十八頁正面);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庭命被告書寫「阿拉伯數字0至9號」、「吊鋼筋」、「5小時」及「天母東路」等字跡(見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影印卷二十頁),以肉眼觀察,被告所書寫上開字跡與陳重要所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上之字跡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況且陳重要於原審又一再指陳該估價單係被告所寫(見上更㈠字卷五十七頁),此關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原審未送鑑定詳加調查,已有可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歷經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後,皆未表明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因家中大拜拜宴客有請假之事實,直至上訴後原審審判中始有上開主張,並請求傳訊魏福財作證,其主張之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且證人魏福財亦僅證稱:「二十七日晚上就來找我,他說演平安戲,他要回來,他有休假,他老闆也要來,直到晚上十點多才回來」等語(見上更㈠字卷二十七頁)。亦僅能證明於二十七日晚上有找過魏福財,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於十一月二十八日上班之事實。又被告住所楊梅鎮距其服務之公司所在地板橋市、車程祇兩小時,當日往返亦極容易,原審未加深究,竟以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班駕車,亦嫌速斷。再被告與證人陳重要均供稱:該公司尚有二位司機,一名葉吉郎,另一為黃文生。上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車之估價單係何人所簽發﹖該肇事之吊車於當日係何人駕駛﹖且是否即係肇事之車﹖自可傳喚上列二名司機到庭查明,原審竟恝置不予傳喚,致真相不明,遽行判決,不足以昭折服,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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