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經起訴之詹務本合夥經營耕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耕展公司),詹務本因承包工程關係,與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坤星公司)職員王文龍時有往來,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上訴人聞悉基隆市政府擬將七 堵區長興里填土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以下簡稱長興里填土工程)外包承作,乃與詹務 本共謀前往承包,惟因耕展公司並無承包是項工程之資格,詹務本乃思及王文龍先前 與其同往北二高木柵工務段,而遺留於其車上之坤星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營造業 登記證、甲等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可資利用,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王文龍持有之資料侵占入己,復由上訴人 於不詳日期,在七堵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東偽刻「坤星營造有限公司」(按 坤星公司之全銜為: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偽刻之印章漏「股份」二字)及該公司 之負責人葉德坤之印章各一顆,然後胡、詹二人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申請書,並蓋用偽造之此二顆印章之印文於申請書上,其二 人均明知該申請書並非坤星公司所為,乃竟檢具該申請書及上述坤星公司之資料影本 ,持以行使,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承包長興里填土工程,承辦人何信隆不知其偽,乃簽 請市長核准,將工程與坤星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並通知坤星公司前來辦理議價 ,胡、詹二人遂再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 表、蓋妥印章後,由上訴人持以行使,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攜至市府參與議價,雙 方議妥後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六千二百十九元決標,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契約時 ,上訴人又以坤星公司名義訂約,市府方面則因主計室對該項工程有意見而未於合約 上用印,同月二十七日市府通知坤星公司開工,上訴人於開工後陸續偽造工程日報表 ,呈送市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坤星公司及基隆市政府所訂契約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 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既經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第一審所認定 之事實顯然不同,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 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難謂無違。(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 、署押,並於主文內均諭知沒收,然查上訴人在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上並有偽造坤星 公司及葉德坤之署押,此有上開工程標單附於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可稽,此部分之犯 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漏未一併審理,亦有 不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