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陳 眞 珠 女
- 代理人
- 陳 恂 如 律師
- 被告
- 乙 ○ ○ 男
- 選任辯護人
- 楊 雅 棠 律師
- 被告
- 丙○○○ 女
甲 ○ ○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係以上訴人陳眞珠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丙○○○均為藝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藝國有限公司) 股東,經營家具、珠寶、藝品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被告丙○○○為董事長、乙○○為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夫婦負責。詎被告夫婦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即未正式召開股東會,亦未公開公司帳目及依章程規定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造具表冊提付股東會審認,卻突然在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聲稱公司營運困難負債超過資產,有考慮合併、轉讓或增資之必要,並要求股東委託其處理。上訴人及股東高樹木聞訊既驚又疑,但為保全權益,乃責令其公布公司歷年帳目及會計憑證,俾明事實真象,以資考量公司是否合併、轉讓或增資及委託被告乙○○處理。詎乙○○夫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公司全部資產及設備移轉給以乙○○、丙○○○為股東,其子即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台安手工藝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安有限公司) 所有,而公司原有之業務及客戶亦全由台安有限公司全部接收,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甲○○未曾參與公司業務;而被告乙○○係受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授權,將負債大於資產之藝國有限公司,移轉由台安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藝國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及設備移轉給台安有限公司所有,涉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所移轉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直接受損害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第一審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等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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